(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姚瑞宏诉被告赵伟科、陈仕美、刘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瑞宏,赵伟科,陈仕美,刘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姚瑞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潭彬,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科,男,汉族。被告:陈仕美,女,汉族。被告:刘向东,男,汉族。原告姚瑞宏诉被告赵伟科、陈仕美、刘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瑞宏委托代理人黎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科、陈仕美、刘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瑞宏诉称:被告赵伟科、陈仕美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姚瑞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本人及委托第三人按被告赵伟科、陈仕美的指示交付了200000元借款。被告赵伟科、陈仕美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刘向东为被告赵伟科、陈仕美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赵伟科、陈仕美自借到原告200000元款项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促还款,被告赵伟科、陈仕美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至今为止,被告赵伟科、陈仕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日起的利息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赵伟科、陈仕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6520元)。二、被告刘向东就被告赵伟科、陈仕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伟科、陈仕美、刘向东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姚瑞宏与被告赵伟科、刘向东为朋友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赵伟科、陈仕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7000元、委托案外人XXX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93000元给被告赵伟科,由被告赵伟科、陈仕美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出借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借据》中显示借款的交付方式为以现金方式支付7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193000元,共200000元。被告赵伟科、陈仕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刘向东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赵伟科、陈仕美经催讨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中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1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陈仕美名下车牌号为粤X**号XXX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诉讼过程中,经询问案外人XXX,XXX称其与原告姚瑞宏为亲戚关系,自认本案涉及的193000元转账为其代原告姚瑞宏转账给被告刘向东,其与被告刘向东没有其他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姚瑞宏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借据、网银转账电子回执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赵伟科、陈仕美共同向原告姚瑞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网银转账电子回执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被告赵伟科、陈仕美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伟科、陈仕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书面约定月息2%,且被告赵伟科、陈仕美未按约定支付过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利息的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刘向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自愿为被告赵伟科、陈仕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该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向东在本案中应对被告赵伟科、陈仕美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向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伟科、陈仕美、刘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科、陈仕美、刘向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姚瑞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即2798元、诉讼保全费1950元共4748元,由被告赵伟科、陈仕美、刘向东共同负担4700元,原告姚瑞宏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妙儿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