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冀丹阳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冀丹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丹阳。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丹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被上诉人冀丹阳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河间市龙华店学区中心校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0000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40000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冀丹阳系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2011年9月22日,原告冀丹阳乘坐曹建生驾驶的冀J×××××轿车与李洪昌驾驶的京N×××××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冀丹阳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在原审法院(2013)运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诉讼中,原告冀丹阳已就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提起了诉讼,并依法取得赔偿,但其未就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主张权利。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团体意外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对原告冀丹阳××程度不予认可,但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并与(2012)河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能够相互佐证,原审法院对原告冀丹阳构成九级残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人身××程度以及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投保人河间市龙华店学区中心校投保时尽到了告知及说明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单上亦没有任何关于按《比例表》给付保险金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承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原告冀丹阳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九级残一处,其××赔偿金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20%赔偿系数,金额为90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保险合同约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限额为80000元,原告冀丹阳主张被告赔偿意外保险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冀丹阳保险金8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8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伤残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比例表》的赔偿标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限额赔偿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约定,其死亡伤残限额为80000元,其限额赔偿的依据主要是以死亡为最终赔偿限额,但被上诉人仅鉴定为九级伤残,且此伤残还未达到上诉人的赔偿伤残标准。如死亡和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一致,就违背了公平原则。三、生效的判决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伤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标准重新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其损失。被上诉人冀丹阳辩称:一、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没有给付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任何的条款,也未提及过按比例赔付。上诉人提供的保单上明确的记载“意外伤害、身体××,保险金额80000元”,即只要被保险人身体××,上诉人便应支付被保险人80000元保险赔偿金。这是合同的根本意思,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学校一直是这样理解该保险合同的,也是投保人学校投保的目的。二、被上诉人经鉴定机构评定伤残为九级,对此在(2012)河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评定方法,在实践中也根本无第三方机构予以评定。在原审中,上诉人根本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的证据,其上诉主张依据的《比例表》在该保险合同中也是不存在的,该案所涉保险合同始终未有任何关于按“比例”赔付的记载。故上诉人主张的按《比例表》赔付是错误的。(2014)沧民终字第3119号民事判决书也是支持原审判决的观点。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对被上诉人冀丹阳在原审提交的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河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运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保险单中记载“按本保险条款及所附批单列明的事项,承担保险责任”,该单上没有按《比例表》进行赔偿的记载,也未附批单。另外,该单上对赔偿限额的表述为“意外伤害”限额,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死亡伤残限额。上诉人在(2013)运民一初字第1003号案件及本案原审中未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被保险人伤残未达到《比例表》注明的标准免于赔偿的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冀丹阳的伤残应按双方约定的《比例表》的标准进行赔偿,但双方认可的涉案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名单中,未记载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标准。上诉人在原审及本院的审理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交其主张的完整的保险合同条款,用于证实双方存在按《比例表》进行赔偿的约定,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出示过,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2013)运民一初字第1003号案件及本案原审中未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存在法定的应重新进行鉴定的情形,结合上诉人未证实双方约定了《比例表》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按《比例表》的标准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参考保险单的保险限额的情况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