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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燕、陈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伟燕,陈喜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奕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真扬,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伟燕。被告陈喜凤。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燕、陈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声群,被告黄伟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黄伟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镛汇贷20140703-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伟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2%。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应按违约涉及金额总额以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黄伟燕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同日,被告陈喜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镛汇保20140703-1的《保证合同》,被告陈喜凤为被告黄伟燕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将人民币30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伟燕,被告黄伟燕收到款项后亲立收据。但自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黄伟燕便没有付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依约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陈喜凤作为被告黄伟燕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黄伟燕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0.933%计)和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币300000元,以日万分之五计);2、被告黄伟燕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陈喜凤对被告黄伟燕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伟燕辩称,借款全部是被告陈喜凤一手操作,当时是被告陈喜凤叫被告黄伟燕帮她签名,被告黄伟燕并没有贷款的意愿,只是帮被告陈喜凤签名,作为名义上的贷款人,借款也全部由被告陈喜凤使用、支配,且原告也一直没有与被告黄伟燕联系。被告陈喜凤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原名称为揭阳市东山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伟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年利率11.2%,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被告黄伟燕逾期归还贷款的,逾期期间利率仍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2%执行,同时,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加付违约金。被告黄伟燕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违约涉及金额总额以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喜凤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喜凤为被告黄伟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黄伟燕,被告黄伟燕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伟燕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仅付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投诉本院,诉讼中,被告黄伟燕提出其系名义借款人,该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喜凤,提供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提出被告黄伟燕提供的清单无法说明任何问题,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另查明,原告系经依法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其他经批准的业务。再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提供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收据、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经依法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原告与被告黄伟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黄伟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伟燕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伟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933%,即年利率11.2%计)、违约金、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伟燕提出其系名义借款人,该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喜凤,但被告黄伟燕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遭原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喜凤为被告黄伟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陈喜凤主张权利,被告陈喜凤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喜凤对被告黄伟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陈喜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2%计)、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黄伟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陈喜凤对被告黄伟燕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6元,由被告黄伟燕、陈喜凤连带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丽容审 判 员  林楚雄人民陪审员  黄晓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子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