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1时06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AL93**”东风小客车,沿阳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官木塘村大畈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立即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同随即赶到的交警人员到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证明、身份证、驾驶证等相关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辆,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没有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同随即赶到的交警人员到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巧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余爱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