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龙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张某甲,男,1940年3月14日生。被告:张某乙,女,1987年10月11日生。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洗澡间地坪发生漏水,致我的屋门及墙面整年潮湿,直接造成经济损失400元(门及墙面)。另外被告还在与我家隔墙处垒一水池,该水池整年漏水,致我屋内墙潮湿脱皮,因潮湿导致我常年腿病,身体受到极大损害。被告还在我家墙头设置了监控设备,整天24小时对我家的行动实时监控,侵犯了我们的隐私权。被告以上侵权行为,多年来我要求被告拆除或整改,但被告拒不理睬,后来经过村委会调解多次无效,村委会要求我们到法院依法解决。因此,我在万般无奈情况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现将被告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解决,望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对我侵害的水池一个。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洗澡间地坪发生漏水,致我的屋门及墙面整年潮湿,造成理我的经济损失”。事实上我家在建房时地上已经做过防水防漏处理,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后证实是原告家在下雨天漏水,平时没事,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起诉要拆除我家的监控设备之事,与法不依、于理不通属无理取闹之举。首先该设备系安装在我家墙上,并非安装在原告家,且是监控我家的情况,即未监控原告家,又未装在他家,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其次,我家数次被盗,家中电脑及其他财物丢失,遂安装监控设备来确保家里安全,与原告无关系,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宅院均坐北向南。2015年3月20日前,原告向张沟社区双委会诉说被告家第三层内的洗澡间地面漏水导致原告家的墙壁夏季长湿,二层房门口的铁门淋水,并要求被告家装修洗澡间地坪。经张沟社区双委会调解无效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在庭审后曾两次到两家勘查现场,并在张沟社区的领导参与下做现场调解,因双方矛盾较大,见面就吵,互不相让,致调解不能。经勘查:被告在自家临街房东墙北头上安装的监控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原告家上房屋第二层前面的阳台,经调解,被告陈述该摄像头没有连线并表示不愿拆除或调整角度。关于原告诉说的自家屋门、墙面及屋内地坪潮湿的事实,因起因不明,且原告表示不需要申请鉴定,致本院无法确认上述事实的有关起因。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安装在自家临街房东墙北头上的监控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原告家的上房屋第二层前面的阳台,对原告家的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应当拆除调换安装地点;原告诉说的自家屋门,墙面及屋内地坪潮湿的事实,因起因不明,不能归责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拆除水池,恢复原状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安装在自家临街房东墙北头上的监控摄像头。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洛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牛菲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