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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春诉被告杨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春,杨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李艳春,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杨瑞怀,男,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杨明,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城郊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79号A。负责人:孙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长青,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艳春诉被告杨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春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被告杨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春诉称,2014年8月14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绥中县红太阳烧烤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杨明驾驶的辽P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Pxx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8133.13元。依据法律的规定,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3时30分许,杨明驾驶辽Pxxx**号小型轿车在红太阳烧烤门前路段由南向北掉头过程中与李艳春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相碰撞,造成李艳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春无责任。杨明驾驶的辽P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经原告李艳春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艳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9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艳春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李艳春支付鉴定费650元。经审核原告李艳春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120.65元。原告李艳春受伤后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161天,其间离院18天,产生医疗费16908.45元。在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1212.20元,医疗费共计18120.65元。原告提供了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明垫付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李艳春住院治疗161天,扣除离院18天,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每天95.87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43天,护理费为13709.41元。依法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李艳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李艳春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依据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5578元计算,原告李艳春的伤残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5、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辽宁家乐暖供热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李艳春提供了的证明及工资单予以证实其工作收入为月工资为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日工资为133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天数为255天误工费为3391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艳春母亲刘淑琴xxxx年xx月xx日生,现居住在绥中县,刘淑琴养育子女二人。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325.5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支付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给其在肉体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施救费45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摩托车维修费175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拐杖78元,轮椅575元,计653元,该项损失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艳春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48229.5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证明、保险单、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艳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8229.56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艳春赔偿后,原告李艳春返还杨明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春经济损失148229.56元;二、驳回原告李艳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鉴定费650元,计1270元,由被告杨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