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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俞旭东、俞仙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俞旭东,俞仙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慧丽,该行沙埠支行信贷员。被告:俞旭东。被告:俞仙池。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俞旭东、俞仙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旭东、俞仙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俞旭东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俞仙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同时明确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俞旭东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1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旭东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俞仙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曾诉至贵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其中1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未主张。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俞旭东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2011年6月8日起到2015年5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8023.69元和从2015年5月20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4.82756‰计算);被告俞仙池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俞旭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仙池负连带责任。被告俞旭东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已就该笔借款在2013年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现在不应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同时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仙池未作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小额贷款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俞旭东由被告俞仙池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俞旭东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四、结欠贷款利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旭东所借本金1万元在自2011年6月8日起到2015年5月1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共计8023.69元的事实。五、(2013)台黄商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旭东由被告俞仙池担保向原告借款11万元,其中10万元已于2013年8月向法院主张的事实。被告俞旭东、俞仙池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俞旭东、俞仙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被告俞旭东由被告俞仙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被告俞旭东可在2011年6月8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循环使用上述借款,借款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8504‰,按季付息,每季未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合作银行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俞旭东发放贷款人民币11万元,同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旭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俞仙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合作银行曾将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2013)台黄商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该笔借款中的1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俞旭东、俞仙池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法以及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间。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合作银行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俞旭东发放贷款11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享有收取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俞旭东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借款款项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复息。被告俞仙池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俞旭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仙池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旭东追偿。被告俞旭东抗辩原告现在主张的1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超过诉讼时效,并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但原告合作银行与两被告发生的借贷关系中借款本金为11万元,原告作为请求权人可自由选择权利主张的具体金额,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分别主张的借款金额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且该请求权在原告主张其中10万元借款本息时已经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原告就后续1万元的借款本息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俞旭东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旭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俞仙池负连带责任;被告俞仙池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旭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俞旭东、俞仙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牟家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