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燕,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燕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燕撬门进入合浦县西场镇西坡村委会大李屋村二十五队被害人李某家,趁无人在家之机,在床席下盗走李某名下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张,到合浦县西场镇农村信用社镇中分社共盗领人民币390元。2015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燕撬门进入合浦县西场镇东坡村委会白社坛村二十队被害人易某家,趁无人之机,在床席下盗走易某名下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居民身份证各一张,到合浦县西场镇农村信用社镇中分社盗领人民币3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燕撬门进入合浦县西场镇西坡村委会大李屋村二十五队被害人李某家,趁无人在家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床铺席子底下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和农村信用社存折,后到合浦县西场镇农村信用社镇中分社共盗领人民币390元。2015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燕撬门进入合浦县西场镇东坡村委会白社坛村二十队被害人易某家,趁无人在家之机,盗走被害人易某放在床铺席子底下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居民身份证,后到合浦县西场镇农村信用社镇中分社盗领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燕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易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林某、庞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取款凭条,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2012)合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招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