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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学政与李恢运、吴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政,李恢运,吴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陈学政,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恢运,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吴义华,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陈学政与被告李恢运、吴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政的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恢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吴义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政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恢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吴义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自2013年5月24日起未支付利息。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3%计付月息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恢运、吴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恢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恢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李恢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计算,被告吴义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第二款约定:丙方(被告吴义华)自愿为乙方(被告李恢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期间,被告李恢运支付了2013年5月24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被告李恢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吴义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3%计付月息至还清借款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恢运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义华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吴义华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2年,借款到期是2012年10月24日,起诉之日为2015年3月17日,其担保责任已超过了担保时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时效内向担保人追偿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恢运应当归还原告陈学政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李恢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李恢运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