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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甲、权某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甲,权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汉洲,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1955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吕万冬,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琼,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某某,女,1954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甲、权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汉洲、杨某甲、被告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吕万冬、李琼、被告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彭某乙于2000年3月7日在屏山县富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名彭某,2006年3月4日生育一子,名彭某丙。2014年9月16日,在天津市务工的彭某乙遇工伤事故死亡。原、被告在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彭某乙家属96万元。被告彭某甲要求在赔偿款96万元中扣除丧葬费用6万元后按5人平均分配,并要求保管原告之子彭某丙应得的款项,原告鉴于被告遭受失子之痛,为早日处理好丈夫后事,勉强同意被告的意见。二被告领取了二被告及彭某丙应得的款项共54万元,原告领取了原告及原告之女彭某应得的款项共36万元。其后,因原告之女在屏山新县城读书,原告与其女租房居住于屏山新县城。原告之子彭某丙随被告生活。二被告对原告感情冷淡,并拒绝将彭某丙的抚养权及彭某丙享有的18万元赔偿款交与原告。二被告对彭某丙放纵骄惯,严重影响了彭某丙的成长,也拒绝让彭某丙转学到原告联系好的学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彭某丙由原告抚养;2.彭某丙享有的18万元赔偿款由原告代管;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某甲、权某某辩称:被告能为彭某丙提供稳定的生活条件和教育环境,而原告在外务工无暇顾及彭某丙,故彭某丙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被告从保护彭某丙利益出发,避免彭某丙所得赔偿款贬值,已在屏山县富荣镇以彭某丙的名义购买了商品房,故彭某丙享有的18万元赔偿款无法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二被告之子彭某乙于2000年3月7日在屏山县富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名彭某,2006年3月4日生育一子,名彭某丙。2014年9月16日,在天津市务工的彭某乙因工伤事故死亡。2014年9月20日,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彭某甲作为乙方与用工单位负责人肖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了《关于彭某乙意外死亡的经济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及亲属经济补偿96万元,其中取现金6万元交给杨某某作为彭某乙的丧葬费用,彭某甲、权某某、彭某丙的补偿金共54万元交给彭某甲代收代管;杨某某、彭某的补偿金共36万元交给杨某某代收代管。其后,原告与其女彭某租房居住于屏山县屏山镇,原告之子彭某丙随二被告生活。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彭某甲作为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与宜宾市慧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彭某丙购买宜宾市慧雅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一套,该合同已在屏山县房产管理所备案。宜宾市慧雅实业有限公司已收取彭某丙购房款179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证;2.结婚证;3.《关于彭某乙意外死亡的经济补偿协议书》;4.出生医学证明;5.证人肖某某、彭某丁的证言;6.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取款凭证、承诺书;7.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杨某某作为彭某丙的母亲,具备监护、抚养子女的能力,对原告要求抚养彭某丙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彭某丙应享有的18万元赔偿款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彭某乙意外死亡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及彭某丙随后与被告彭某甲、权某某共同生活事实,二被告已成为彭某丙的实际监护人。在此期间,二被告从保护彭某丙利益出发,代彭某丙购买了商品房及支付购房款179800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其已将彭某丙应得赔偿款用于购买商品房而不能交由原告保管的辩解主张予以采纳,但双方对剩余200元资金的代管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彭某丙随二被告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系二被告支付,且二被告未要求原告杨某某给付其抚养彭某丙期间的生活费,故剩余的200元不再交由原告杨某某代管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平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人民陪审员  戴 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