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光辉与杨乃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杨乃芹,王秀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李光辉,男,1956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荣芝(李光辉之妻),1957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宗福(李光辉之子),1982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杨乃芹,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被告王秀珍,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李光辉与被告杨乃芹、王秀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荣芝、李宗福,被告杨乃芹、王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辉诉称:我在村西北处有一块自留地,2015年春,我在此地上栽种了核桃树苗18棵,2015年4月18日,杨乃芹、王秀珍以不正当理由将我栽种的上述树苗全部砍毁。现我起诉要求杨乃芹、王秀珍赔偿我18棵核桃树苗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被告杨乃芹辩称:我砍李光辉栽种的18棵核桃树苗属实,王秀珍没有参与此事。李光辉将核桃树苗栽种在我的土地上,不同意李光辉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珍辩称:我没有参与砍树,涉案土地也跟我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李光辉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李光辉与杨乃芹、王秀珍系同村村民。李光辉与杨乃芹耕种的土地相邻,均位于密云县×镇×村。2015年春季,李光辉在田地内栽种核桃树苗,同年4月18日,杨乃芹以李光辉越界种植为由,将李光辉栽种在田地边界处的核桃树苗砍毁18棵。诉讼中,李光辉未就王秀珍参与砍树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乃芹将李光辉栽种的核桃树苗毁损,侵犯了李光辉的财产权益,杨乃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光辉的经济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依据被毁核桃树苗的受损状况对李光辉经济损失数额酌情核算,李光辉要求的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李光辉未提供王秀珍系本案侵权人的证据,对李光辉要求王秀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乃芹提出的李光辉越界栽种树苗的辩解意见,如双方对田地边界存有争议,应寻求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杨乃芹以私力损毁树苗行为不当,故本院对杨乃芹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乃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光辉被毁核桃树苗经济损失共计三百四十八元。二、驳回原告李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乃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华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