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3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府北街锦林宾馆一楼吧台,趁吧台服务员李某熟睡之际,从吧台内的电脑主机上盗取李某放在主机上的7436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2014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府北街华悦宾馆一楼吧台,趁被害人韩某某熟睡之际,用木棍和铁丝钩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吧台内窗台上的女士提包盗走,盗取包内现金200元后,将女士提包和包内的化妆品、钱包、身份证、银行卡扔到华悦宾馆门口的垃圾桶内后逃离现场。3、2014年1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府北街凤栖宾馆一楼,看吧台无人值班,就推开一楼靠楼梯口的小房间门,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从椅子上张某某的裤兜内盗取一个钱包,盗得现金700元后逃离现场。4、2014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医院西侧的行政楼三楼财务科办公室,发现办公室内无人,就打开房间内的铁皮柜,从被害人侯某某放在铁皮柜内的女士长棉袄衣兜里盗取现金100元,后将棉袄放回铁皮柜内逃离现场。5、2014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洛川县医院西侧的行政楼三楼财务科办公室后,又窜至隔壁的财务科长办公室,发现办公室内无人,遂打开房间内的铁皮柜,从柜内拿出一女士提包,放在地上打开后发现里面没有财物就逃离现场。6、2014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医院西侧的行政楼二楼护士值班室,发现值班室无人,就直接走到铁皮柜前盗窃,在一个插着钥匙的铁皮柜内找到一个女士提包,王某某从提包内盗取500元现金后将包放回原处逃离现场。7、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南街村华瑞宾馆,趁被害人冯某某上厕所之际,盗窃冯某某放在该宾馆吧台包内现金800元后逃离现场。8、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洛川县中心街南段安民转盘西口处的金苑宾馆登记入住后,趁被害人康某某及妻子在宾馆外乘凉之际,王某某从宾馆吧台的抽屉内盗窃现金200元返回房间。随后被害人康某某通过监控发现王某某的盗窃行为,将被盗的现金要了回来并将其赶出宾馆。9、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妇幼保健院二楼的护办室隔壁的护士休息室,发现房间内无人,床上放一女士提包,王某某盗取包内的17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10、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中医院大门东侧的第二个简易房窗前,发现该房间窗户未关,就推开窗户从窗前的桌子上盗取一女士提包,从提包内偷走现金300余元,后将女士提包扔在中医院门诊楼东侧的小巷子内逃离现场。11、2015年1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中医院一楼针灸科医生办公室,趁办公室内无人,打开房间内的铁皮柜,从铁皮柜里拿出一女士提包,从提包里盗取65元现金后逃离现场。12、2015年1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中医院一楼针灸科医生办公室,发现办公室内无人,就打开房间内的铁皮柜,从铁皮柜内拿出一女士提包,从提包内的钱包里盗取现金5100元,将钱包和女士提包放在地上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十二起,盗得现金17101元。以上赃款均被挥霍。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3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府北街锦林宾馆一楼吧台,趁服务员李某熟睡之际,从吧台内的电脑主机上盗取现金7436元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2月30日上午9时,洛川县府北街锦林商务宾馆李某报称其前台营业款7436元被盗,洛川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30日凌晨2时左右她在前台内架子床睡着了,营业款7436元放在前台内电脑主机上,用一个夹子夹着,到了早上8点30分左右,她起床后发现放在主机上的营业款不见了,最后一查监控,看到今早6点多由一名男子从前台把钱偷走了。被盗现金白元票面的有7000多元,剩下的都是一些零钱。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6点到7点之间,他从府北街一家宾馆门口经过,发现宾馆前台没有坐人,他就想进去看能不能偷些钱,他走到宾馆前台一看,工作人员正在前台内的一张床上睡觉,他在前台附近找了找,发现钱放在宾馆前台靠里边的一台电脑主机箱上,他站在前台外边用手准备探进去取钱,但是电脑上的一些小东西挡着他够不到,他就把显示器等一些东西挪开,然后踮起脚侧身用手伸到前台里边将放在主机上的钱拿了出来,当时钱用一个夹子夹着,他把夹子和钱都装进上衣口袋就离开了,具体多钱他没有数,钱他都花光了,夹子在逃跑的过程中扔到路边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洛川县府北街中段锦林宾馆一层吧台内及现场勘查情况。二、2014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府北街华悦宾馆一楼吧台,趁被害人韩某某熟睡之际,用木棍和铁丝钩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吧台内窗台上的女士提包钩出后,盗取包内现金200元,并将女士提包和包内其它物品扔到华悦宾馆门口的垃圾桶内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元月4日晚,她在华悦宾馆吧台值班,到晚上12点多她休息,就将棕色的女士挎包放在吧台里的窗台上,到天亮后8点多,她起来发现包不见了。她就到宾馆调了当晚的监控,发现5日凌晨1时许有一个年轻人,年龄大约30岁左右,进到大厅后,转了一圈就走了,第二次进来时手里拿了一根棍子,转了一圈然后到吧台前靠鱼缸的位置,用手里拿的棍子将她放在窗台上的女士提包钓走,就从大门出去了,棕色挎包和里面装的粉色钱包都是从蒙娜丽莎洛川店买的,花了550元,钱包里面装了200元现金,都是百元票面的。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元月5日凌晨约2时许,他到洛川县府北街华悦宾馆的吧台,看见吧台里有一女孩在吧台睡着了,还有一个男的在外面的沙发上睡着了,他发现吧台内窗台上放一女式包,他就走出了华悦宾馆,从宾馆楼后找见一个打扫卫生用的扫把,他把扫把上的木棍解下来,木棍上有一段铁丝,他用铁丝掰成一个小钩绑在木棍上,就拿着木棍又到华悦宾馆的吧台前,用木棍把放在吧台内窗台上的女式包钓出来然后把包提走了。包里面有一个钱包和一些化妆品,钱包里有银行卡和200元现金,他从钱包里把钱拿上后就把钱包和女式包及化妆品一块扔到华悦门口的垃圾桶里了。3、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洛川县府北街华悦宾馆一楼吧台内。三、2014年1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府北街凤栖宾馆一楼,看吧台无人值班,就推开一楼靠楼梯口的小房间门,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从椅子上将被害人的裤兜内盗取一个钱包,盗得现金700元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5日晚上约11时许,他在凤栖宾馆前台靠楼梯口的小房子睡觉,到第二天早上约8时他起床后发现他的衣服放的比较乱,检查了一下发现自己裤兜里的棕色男士钱包不见了,里面装7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全部被偷走了,当时他就到宾馆的监控室调取监控,但是监控坏了没有调成。被盗的700元现金有5张一百元票面,其余贰佰元是五十元和二十元的票面,具体数他记不清了。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6日凌晨约5时许,他到洛川县府北街凤栖宾馆的吧台,看吧台里面没有人,就到一楼靠楼梯口的小房子,推开门看见有一人在睡觉,衣服就搭在床边的椅子上,他就把椅子上的裤子拿起来,从裤兜里掏出一个钱包,然后就把裤子放回到椅子上,他拿着钱包就走了。钱包里有几张一百元的票面,和五十元、二十元票面,他记得他数了是700元,再没有看钱包里还有什么。3、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洛川县府北街凤栖宾馆一楼。四、2014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医院西侧的行政楼三楼财务科办公室,发现办公室内无人,就打开房间内的铁皮柜,从被害人侯某某放在铁皮柜内的棉袄衣兜里盗取现金100元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5日她上班后将蓝色羽绒服放进财务科第一办公室内南边第一个铁皮柜里,她的钱就在羽绒服的上衣口袋放着,五十元的有一张,一张二十元的,五元的八张,具体数她记不清了一共一百多元,到了下午三四点,她从外面进办公室拿水杯,看见放羽绒服的柜门开着,羽绒服一部分在柜门上挂着,她一摸发现羽绒服口袋内的一百多元零钱不见了。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到洛川县医院进大门靠左边的楼上,走到三楼靠里的位置,看见一房子门开着,里面没人,他就走到房子里的铁皮柜跟前,当时铁皮柜没有锁,他就拉开铁皮柜,看见里面有一件女式长棉袄,他就从棉袄的衣兜里偷了一百多元的零钱就走了。(三)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洛川县医院西侧行政楼三楼财务科办公室内。五、2014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洛川县医院西侧的行政楼三楼财务科办公室实施完盗窃后,又窜至隔壁的财务科长办公室,发现办公室内无人,遂打开房间内的铁皮柜,从柜内拿出一女士提包,放在地上打开后发现里面没有财物就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5日下午,她在办公室,同事叫她有事,她就到同事办公室,当时她办公室门没有锁,大约二三十分钟后,她到办公室发现办公室靠西北角方的铁皮柜柜门开着,她的包在地上放着,当时柜子里放的包她也不常用,检查后发现什么东西也没有丢,也就没有报案,只是给保卫科说了一下。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从医院三楼财务科房子出来后,又到隔壁的房子,当时房子里也没有人,他就到房子的铁皮柜跟前,拉开铁皮柜,看见里面有一个女式包,他就把包拿出来放在地上,翻的看了一下,里面什么也没有,他就把包放在地上就离开了。3、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洛川县医院西侧行政楼三层财务科科长办公室内。六、2014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医院西侧的行政楼二楼护士值班室,发现值班室无人,就直接走到铁皮柜前,在一个插着钥匙的铁皮柜内找到一个女士提包,被告人王某某从提包内盗取500元现金后将包放回原处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1日下午,她到单位上班把她的包放在宿舍的铁皮柜里,当时忘记拔钥匙,钥匙就在柜上插着,下午病人比较多,一直忙着,到快下班大约17时左右,她到宿舍取包准备到外面买东西,当时把包打开从包里取出钱夹时发现钱夹里面的500元整钱不见了,只剩32元零钱,她还以为是她科室的见习护士把她的钱拿走了,所以给谁都没有说,也没有报案。她的包是红色的钱夹是银白色的,500元全是红色100元票面。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下午,他又到洛川县医院,就是上次偷的那栋楼上的二层楼上护士值班室,他推门进去,里面没有人,就直接走到铁皮柜跟前,拉了几个柜子拉不开,看见有一个柜子插着钥匙,他就把柜子打开,发现里面放着一个女式包,他拉开包,里面有一个钱包,打开钱包,从里面拿了500元的整钱都是100元票面的,钱包里有几十元的零钱他没有拿,又把钱包放回原处,把铁皮柜关上就走了。3、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洛川县医院西侧行政楼二层护士值班室。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南街村华瑞宾馆,趁被害人冯某某上厕所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该宾馆吧台包内现金8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2日8时,她在洛川县华瑞宾馆前台上班,她早上去上厕所,从厕所回来看见她的挎包被人动过,她打开挎包发现她的800元钱被人偷了,她就调取了华瑞宾馆的监控,看见从大门进来一个小伙子,小伙子爬在吧台上,翻动她的挎包,将她的钱偷走后迅速逃离现场。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一天早上,他在洛川县三队巷里华瑞宾馆看见宾馆的吧台上没有人,他就从吧台上把一个女士提包的拉链拉开,从包里偷了800元现金后离开现场。偷来的钱都吃喝花完了。3、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洛川县南街村华瑞宾馆前台。八、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洛川县中心街南段安民转盘西口处的金苑宾馆登记入住后,趁被害人康某某及妻子在宾馆外乘凉之际,从宾馆吧台的抽屉内盗窃现金200元返回房间。随后被害人康某某通过监控发现王某某的盗窃行为,将被盗的现金要回来并将其赶出宾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2日晚他宾馆来了一位顾客,说是要住宿,他当时给开了三楼上的303房子,客人就上楼住宿去了,他当时前台收的费就在前台抽屉里放着,他和他老婆都在宾馆外乘凉,当时抽屉没有上锁,后他回到前台时发现抽屉里的现金少了200元钱,就问他老婆,他老婆说没有拿,他就打开宾馆的监控发现在他们在外乘凉时,303房间住宿的客人从三楼楼梯溜到一楼吧台,从吧台抽屉里偷了他吧台的钱,然后又溜回到303房间,于是他就到303房间找当时住宿的人,刚开始那人不承认他偷了吧台的钱,他就把监控打开让那人看,那人看了后就承认了,从自己的裤兜里掏出了两张100元票面给了他,他最后就把那人赶走了。他记得那人叫王某某,是一个年轻人,比较瘦,各个子较高,是洛川南塬人石头镇的人。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夏天天热的时候,大约是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洛川县中心街南转盘西口的金苑宾馆住宿时,登记了303房,房子开好后,约晚上20时许,他下楼去到一楼吧台时,发现吧台没有人,宾馆的老板在外面的椅子上坐着乘凉,他就弯下腰进了吧台,到吧台里面拉开抽屉,看里面有好几百元钱,他就顺手从里面抽了两张一百元的票面拿走了,然后又到三楼的303房间,一会老板就上来找他,说他偷了他吧台的钱,说有监控,他就从身上掏出200元还给老板,老板就把他赶走了。3、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洛川县中心街南段安民转盘处西口金苑宾馆。九、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妇幼保健院二楼的护办室隔壁的房间,发现房间内无人,床上放一女士提包,被告人王某某盗取包内的17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12月8日下午,她到妇幼保健院上班,把她的挎包放到休息室,她同学叫她捎的行门户钱在挎包内放着,她接到同学的电话就到休息室拿钱发现钱不见了,她就到单位监控室调监控,发现有一个小伙子进了她的休息室,她就用手机照了摄像,监控上的时间是下午14点47分小偷进了她的休息室。她的挎包在床上放着,钱在挎包内放着,被偷的1700元都是一百元票面的。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冬天12月份一天下午,他到洛川县妇幼保健院二楼的护士办公室隔壁的护士休息室,他推开门,发现房子没有人,床上放着一个女式包,他拉开包,看见包里放的全是100元票面的钱,他就全部拿走了,当时也没有数,估计有1000多元的样子。3、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洛川县妇幼保健院二楼护士办公室隔壁的产房。十、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中医院大门东侧的第二个简易房窗前,发现该房间窗户未关,就推开窗户从窗前的桌子上盗取一女士提包,从提包内盗走现金300元,后将女士提包扔在中医院门诊楼东侧的小巷子内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日中午,他和妻子在家吃饭时来了一个年龄约二十几岁的年轻人,他问那人干什么,那人说他爸在中医院住院,他还问那人吃饭不,那人说他吃过饭了,在他房子看了一圈,当时他妻子的挎包就放在桌子上,那人就走了,到1月3日早上,他起床后妻子说她的包找不见了,他就着急找,最后把他妻子的挎包找到中医院门诊楼东侧的一个小巷道里,打开包发现里面装的300余元不见了其余的东西身份证等物都在。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他到洛川县中医院一进大门有一排简易板房,他到第二间房子里准备看能偷些什么,结果房子有人,房子里的男的问他找谁,他说他爸在这里住院,那男的还问他吃饭不,他说不吃就走了,等到晚上人都睡了,他又到第二间房子跟前,发现窗户没有关,他推开窗户,从窗户前的桌子上偷出来一个女式包,他把包拿到中医院的巷子里从包里偷了三百元钱,是三张红一百的还有些零钱,之后就把包扔到巷子里的地上就走了。3、刑事现场辨认笔录,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洛川县后子头中医院内彩钢房。十一、2015年1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中医院一楼针灸科医生办公室,趁办公室内无人,打开房间内的铁皮柜,从铁皮柜里拿出一女士提包,从提包里盗取65元现金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4日下午2时许,她到洛川县中医院针灸科上班,将她的女式单肩挎包放进她科室内的铁皮柜里,她们科室内的工作人员都上到她科室对面的治疗室给病人看病,当时科室内没有人,她下班时发现她的包从右边的柜子跑到中间的柜子,她打开包检查发现钱被盗了,她就调取监控发现下午3时许她科室进来一个男青年,她的包是黑色的单肩女式包,丢了六十五元钱,有新版五十元的一张,十元一张,五元钱一张。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在上次盗窃中医院简易房300元后的两三天后的一天下午,他到洛川县中医院一楼的针灸科医生办公室,发现房子没人,他打开房间内的铁皮柜,从里边的一个女式包里偷了六十几块钱的零钱,偷的钱他全部吃喝花完了。3、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洛川县210国道东侧洛川县中医院一楼针灸科医生办公室。十二、2015年1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川县中医院一楼针灸科医生办公室,发现办公室内无人,就打开房间内的铁皮柜,从铁皮柜内拿出一女士提包,从提包内的钱包里盗取现金5100元,将钱包和女士提包放在地上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15时许,左某某报警称,在洛川县凤栖镇后子头中医院自己的办公室5100元现金被盗,洛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15时许,她在洛川县后子头中医院上班,她在一楼的针灸理疗科上班,大概15点20分时许,她离开办公室去给病人看病,过了有五分钟左右她回到办公室,发现她的包在地上放着,钱包在包上边放着,她拿起钱包看里边的钱不见了,她就报警了。丢了5100元都是100元的票面。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15时许,他又到洛川县中医院一楼针灸科医生办公室,和前次偷的六十多块钱是同一个房子,他发现房子没人,就直接到房子里的铁皮柜跟前,拉开铁皮柜的门,看见里面有个一女士提包,他就把提包的拉链拉开,看见里面有一个钱包,他把钱包取出来,打开一看里面有钱,他就把钱包的钱取出来,然后把钱包放在提包上面,没有向提包里面放,他就出来走了。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洛川县210国道东侧洛川县中医院一楼针灸科以上办公室,并对盗窃中心现场勘验检查的具体情况。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作案12起,盗窃既遂11起,盗窃未遂1起,共盗得现金17101元,除返还被害人康某某被盗现金200元外,其余赃款均被被告人王某某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共有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2日,洛川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洛川县车站小区办案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车站小区南起第一排巷道,侦查员对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抓捕。2、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情况,且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他领养他小姨子家的孩子,一直在他外婆家长大,王某某不学好,他也管不了,平时一直都不回家,最近也没有回家,也没有给过他钱。4、情况说明,证明因洛川县公安局侦办的锦林商务宾馆现金被盗一案,于2013年1月26日23时许对王某某宣布执行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不适宜关押,后洛川县公安局于27日凌晨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经洛川县公安局对王某某两次传唤其均未到案,洛川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4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10月11日被抓获,经对其体检,仍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洛川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在此期限内呈请起诉。5、案件照片一册,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6、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2)洛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0日经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莉审 判 员 史伟萍人民陪审员 杨卫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