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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曦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190号原告张曦。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法定代表人黎东辉,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威,该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江浩,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曦因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岸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曦,被告江岸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威、毛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被告江岸区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编号为1400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告知原告张曦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岸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建议其向江岸区统筹办申请公开,并提供了该单位联系电话。原告张曦诉称:其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江岸区政府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台北一村(桃源社区)81.2%的居民同意拆迁的满意率获得和统计的相应依据”的政府信息。被告江岸区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编号为1400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江岸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建议其向江岸区统筹办依法申请信息公开。原告张曦认为该答复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江岸区政府对原告张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形式及内容违法。原告张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2、编号为1400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挂号信信封复印件及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网站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台北路片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应由被告答复。被告江岸区政府辩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张曦关于要求公开“台北一村(桃源社区)81.2%的居民同意拆迁的满意率获得和统计的相应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府信息属于江岸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告知其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和联系方式,该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的信息提供方式为书面、获取信息方式为快递,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将书面答复邮寄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形式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岸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编号为1400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2、编号为XA09853230142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岸政办(2010)31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江岸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4、江岸区统筹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江岸区统筹办系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机关法人。同时,被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曦对被告江岸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江岸区政府对原告张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府信息以及被告予以答复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与信息公开无直接关联,信息统计工作实际由江岸区统筹办进行,被告仅发布了相关数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曦提交的证据1、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曦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江岸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相同,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事实。原告张曦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被告提供。被告江岸区政府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曦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江岸区政府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台北一村(桃源社区)81.2%的居民同意拆迁的满��率获得和统计的相应依据”的政府信息。被告江岸区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作出编号为1400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告知原告张曦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江岸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建议其向江岸区统筹办申请公开,并提供了该单位联系电话。原告张曦对该答复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江岸区政府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形式及内容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岸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依照岸政办(2010)31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江岸区统筹办作为被告江岸区政府的职能部门,有独立的机关法人资格,享有本区域房屋征收工作的组织、协调及房屋征收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的职责。被告江岸区政府虽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但并非所有与房屋征收相关的信息均由江岸区政府制作或保存,在责任主体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江岸区政府针对原告张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江岸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并提供了联系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张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曦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形式及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汉平代理审判员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笑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