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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葛世武与胡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世武,胡婉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41号原告:葛世武,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胡婉为,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葛世武诉被告胡婉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