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葛世武与胡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世武,胡婉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41号原告:葛世武,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胡婉为,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葛世武诉被告胡婉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