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淑全与朱天户、XX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全,朱天户,XX东,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王淑全,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都江堰志全木材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显忠,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朱天户,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杨平,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香,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东,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正合,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道伟,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何成勇,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熊兵,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罗家松,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全与被告朱天户、XX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王淑全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追加川新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追加熊兵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审理期限从追加之日重新计算。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忠,被告朱天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张月香,川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道伟、何成勇,被告熊兵委托代理人罗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全诉称,2012、2013年期间,被告朱天户、XX东以在外承包工程为由,先后数次在原告木材加工厂购买近三十万元木材,均由被告XX东经手。2013年1月8日,被告XX东与我方对帐后出据书面凭据,确认共计购买我方木材价款293600元,未付款。但依据事实,被告购买的这些木材之中先后共计已向我方支付木材款18万元,尚欠我方1136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请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的木材款共计113600元。2、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中,原告称XX东属于职务行为,是代川新公司履行行为。朱天户与川新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法庭依法认定。案涉工程项目是川新公司承建的,建设施工合同代表施工单位签字的人是熊兵,认为追加川新公司和熊兵为本案被告是合法的。经核实还欠木材款43600元。故诉请变更为:1、要求川新公司、熊兵、朱天户、XX东四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清偿木材款43600元;2、要求川新公司、熊兵、朱天户、XX东四人自2013年1月与XX东结算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朱天户辩称,我是木匠出身,川新公司的项目经理找到我,让我帮他们把握木头的质量,项目经理拿了图纸给我,让我负责帮他们订购木材,我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当场就定了木头,成品定尺在他的场地里加工,加工完后拿到映秀工地去组装,组装后当场收方才能确定他给我送货的方量。我是为川新公司代订木材,我没有支付过十八万木材款,我是代三个老板向原告定制木材,并支付过定金2万元及预付款5万元,之后的付款、收货都不是我,都是XX东收货的,XX东是否是川新公司安排的收货人员,我也不清楚。我是给川新公司打工的,工资是熊兵熊老板拿给我的,没有约定工资是多少钱。汶川县映秀镇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承包人为川新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木材用于该工程的施工。我叫熊兵支付我垫付的7万元,川新公司熊兵也不给我钱,熊兵认为图纸上只有80、90方,但现在木头超过了100多方,他支付的18万元已经超出了图纸上的木头量,所以最后我什么款项都没拿到。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我是不会支付的,因为最后收货的人也不是我。并称,朱天户不应当偿还材料款,材料用于川新公司工地上,原告主张的木材款应由川新公司承担。支付双倍利息不认可。被告XX东辩称,我只是工地里工作人员,他们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我不用承担法律风险。我是川新公司映秀工地做活路的,至于他们拉多少料及支付的款项我不清楚,川新公司转款给熊兵,熊兵叫我和朱天户一路给原告18万元款项。熊兵是我老板。我是朱天户叫我去工地上打工,实际上我与朱天户都给川新公司打工,我在工地上主要是根据朱天户与熊兵的安排干活,包括收材料及安排工人进度等工作。至于拉了多少木头就应当按照图纸来进行收方,到目前为止我没有拿到任何工资。我是给川新公司打工的,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也不要求我承担责任。被告川新公司辩称,1、原告王淑全,被告朱天户、XX东与川新公司既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也没有业务方面的往来,更不知道原告王淑全,被告朱天户、XX东是做什么的。2、原告王淑全,被告朱天户、XX东之间的买卖交易如果成立,也只是他们之间的私人交易,与公司无关。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诉讼费由原告支付。川新公司保留起诉原告和被告朱天户、XX东共同诈骗公司的权利。被告熊兵辩称,1、熊兵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熊兵只是协助川新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工作,并不安排组织工程施工,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指称被告熊兵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没有依据。2、被告熊兵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货款。3、被告熊兵与被告朱天户、XX东也没有业务往来。被告朱天户、XX东是否收过原告的木材,收的多少,收的木材是否用在涉案工程上,被告熊兵根本不知情,对支付木材款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熊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王淑全出具《定金》一份,载明:“木料元柱按1600元/㎡,方木成品料按2400元/㎡。注:元柱加工费4米按10元/米计算,元柱30以上按15元/㎡计算,定金预付20000元正。收款人:王淑全。”2012年12月19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天富木料预付款5万元正。志全木业收款人:钟光荣”。上述定金2万元、5万元均系朱天户给付。2013年1月8日XX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志全木业材料依据5张,共计材料款293600元,以上正确未付款。收料人:XX东”。2013年2月6日王淑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汶川县映秀旅游发展集团项目工程材料款180000元正。收款人:王淑全”。同时查明,川新公司系汶川县映秀镇东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景区游步道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为潘跃勇,该合同川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有“熊兵”签名字样。被告XX东提交的《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据载明“本次协助川新公司办理汶川县映秀景区游步道工程《施工许可证》差旅费伍仟元整,交公司复印件后,公司支付该工程最后一次尾款,施工队交齐本工程资料后,公司支付最后一次尾款,是指(审计结束后的款)。此据。双方承诺。施工方代表人:熊兵2013年1月23日,川新公司代表:黄道伟2013年1月23日。”关于案涉木材的订货、收货、送货情况。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案涉木材没有送货,朱天户与XX东两人在我木材厂来与我协议的,谈好后给了我2万元的定金。当时定好以后XX东、朱天户就叫XX东来收货,做好以后他们自己运走。当时款项一直没有付给我,最后的尾款也没有付给我。其他情况我一直不清楚,木材送到哪里我不清楚,反正就是在我的木材厂上拉货。后来朱天户拒付款,说是因为料不够,我说料不够与我有什么关系,条子是XX东打的,收货的时候朱天户来了,但我不要他拉走,叫他把款项给我,朱天户说我无论如何都要把款项给你,最后我相信了他才叫他把东西拉走。拉货共拉了两天,共计3车。这两天朱天户、XX东都在。XX东和主管木料的卓大爷亲自装的料,XX东打的条子共计29万多元。对于原告的陈述,XX东、朱天户表示是事实。关于朱天户订木材的问题。朱天户于庭审中陈述,汶川县映秀镇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承包人为川新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木材用于该工程的施工。我是给川新公司打工的,我是代三个老板向原告定制木材。后又陈述,朱天户是为熊兵订木材,熊兵代表川新公司。案涉工程的真实情况是,熊兵揽到案涉工程,熊兵借用了川新公司的名义,潘跃勇是项目经理是因为他有资质,熊兵没有资质,实际管理者是熊兵,案涉工程的最后得利者是川新公司和熊兵,朱天户是受熊兵的委托订购木材。熊兵、川新公司于庭审中均不认可朱天户的陈述。关于是谁安排XX东收货的问题。XX东于庭审中陈述,我在汶川县映秀镇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地上干活,木料是拉到该工地上组装,用于案涉工程。案涉木材的收货是朱天户叫我收的。我工作性质就是这样,工作就是听他安排。我当时在工地上做活路,朱天户叫我下来把料收了。就是拉了三车,卓大爷负责比料、收料,我负责签字。收货时朱天户来过,中间有事又走过,最后一车是他守到装的。后又陈述,当时我和朱天户在一起,熊兵找到朱天户我当时也在场,朱天户就给熊兵建议喊我收,实际上就是熊兵同意我去。朱天户认可XX东的后一陈述,并于庭审中陈述XX东收货是熊兵安排的。关于案涉木材是否用于案涉工地的问题。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朱天户订的木材,没有给我说过木材用于哪里。朱天户、XX东均陈述案涉木材用于案涉工地,川新公司、熊兵均表示不清楚。关于朱天户、XX东给谁打工的问题。朱天户于庭审中陈述,我是帮川新公司打工的,工资是熊老板拿给我的,没有约定工资是多少钱。后又陈述是给熊兵打工,是口头协议,没有拿到钱,还倒贴了7万元。熊兵于庭审中否认朱天户的陈述。XX东于庭审中陈述,我在案涉工地是给川新公司打工的。是朱天户找到我,说映秀工地叫我去管理收材料,他说工地是熊兵的,又介绍我给熊兵认识,熊兵说我们都是帮川新工地打工的,叫我在工地上收材料。我以为熊兵是给川新公司打工。川新公司的施工合同在办公室,我天天在工地上,我看到合同上签字人就是熊兵,再加上川新公司的管理人员到现场来看工地的进度所以我就是给川新公司打工。到工地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到现在没有拿到过工资。在工地上呆了2、3个月,过年的时候,朱天户拿了5000元给我,就说的是工资。我与朱天户是朋友关系,工资标准没有具体的约定,朱天户给我多少我就要多少,也没有过多的去问。我在工地上呆了2个多月,我就只收到朱天户给我的5000元。XX东并陈述,熊兵确实不认识我,是朱天户安排我在工地上干活。熊兵于庭审中陈述,熊兵不认识XX东,与朱天户、XX东无业务往来,熊兵是受川新公司委托为案涉工程办理过施工许可证,不是案涉工程工地的项目经理,也没有组织施工。川新公司于庭审中陈述,朱天户、XX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不清楚其与王淑全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定金》一份、《收条》两份、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23日熊兵与川新公司代表黄道伟签署的《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木材价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案涉木材的价款依法应由买受人支付。根据《定金》一份、《收条》两份及原告王淑全的庭审陈述,被告朱天户、XX东的答辩及庭审陈述,能够确认案涉木材是被告朱天户到原告处所订,被告XX东收货并确定货款总额,且朱天户知晓XX东收货这一事实。在朱天户、XX东两人不能举证证明彼此关系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朱天户、XX东对支付案涉木材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天户辩解“是为川新公司代订木材,是代三个老板向原告定制木材,是受熊兵的委托订购木材,朱天户的行为代表川新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川新公司及熊兵均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王淑全陈述“朱天户定木材,没给我说用于哪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朱天户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朱天户与XX东辩解“是给熊兵打工也就是给川新公司打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木材用于川新公司承建的工地,应由川新公司承担责任”,并提供施工合同、施工图、竣工结算审查报告、熊兵与川新公司协议等材料证明,但川新公司及熊兵均对此予以否认,且该类施工材料只能证明川新公司承建了汶川县映秀镇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地,并不能证明朱天户、XX东就是代表川新公司或熊兵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案涉木材用于该工地。且即使案涉木材用于川新公司工地也不能证明案涉木材的买受人就是川新公司,故被告朱天户与XX东的上述辩解亦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与XX东结算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从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二、关于木材收货数量问题。庭审查明,2013年1月8日XX东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志全木业材料依据5张,共计材料款293600元,以上正确未付款”。XX东并于庭审中陈述“收到过该收条上载明的材料依据5张,但因时间太久,不知道在哪里去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朱天户、XX东“实际收货数量远远超出了图纸确定的木材量,拉了多少木头就应当按照图纸来进行收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天户、XX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淑全连带支付木材款43600元;二、被告朱天户、XX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淑全连带支付木材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3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朱天户、XX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钰人民陪审员 肖 星人民陪审员 李 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梦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