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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学平与周红富、陈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学平,周红富,陈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559号原告:方学平。委托代理人:王亚良,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富。被告:陈彩霞。委托代理人:谢多忞,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学平诉被告周红富、陈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委托法官助理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学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良、被告陈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多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学平诉称:2012年10月8日、2013年5月16日,被告周红富先后两次向我借款,金额分别为34000元、55000元,共计89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确认了该借款事实。嗣后,被告周红富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彩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9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被告周红富未作答辩。被告陈彩霞答辩称:第一,对我与被告周红富之间的夫妻关系无异议;第二,由于被告周红富未到庭,对债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即使该债务是真实的,由于我与被告周红富已分居多年,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是该债务的债务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013年5月16日,被告周红富先后两次向原告方学平借款,金额分别为34000元、55000元,共计89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确认了该借款事实。嗣后,被告周红富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方学平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周红富与被告陈彩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彩霞为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周红富个人债务,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江苏省捐赠专用收据一份,原告对被告陈彩霞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证明一份、收据一张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红富未能及时还清全部借款,原告方学平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8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彩霞与被告周红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彩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陈彩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红富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富、陈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方学平借款本金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周红富、陈彩霞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哲勇书 记 员  倪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