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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友贵与吴晓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友贵,吴晓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021号申请执行人杨友贵,男、汉族,1953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吴晓轶,女,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杨友贵与被执行人吴晓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8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友贵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吴晓轶至今仍未履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杨友贵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吴晓轶应当支付赔偿金7610.12、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300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杨友贵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吴晓轶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吴晓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杨友贵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吴晓轶应当支付赔偿金7610.12、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30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8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海审 判 员 秦 萌代理审判员 唐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弟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