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淳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淳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执吵闹,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不照顾原告和孩子,在坐月子期间原告吃不饱、穿不暖,还经常挨打挨骂,在女儿仅40天时原告即被被告打出家门,至今未归近三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王某某归王某抚养;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供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其双方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放弃分割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9日生一女儿名叫王某某,现由被告父母照管。其女儿出生40余天时,原告因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与被告一同外出浙江打工。2015年5月原、被告从浙江返回陕西西安,在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阿房一路付东寨处开办馍店一个经营至今,馍店内有夫妻共同财产压面机、烤箱、和面机、发酵箱、台式电脑各一台、壁挂式空调一个。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后现已共同生活三年有余,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常与被告争执吵闹及原告与被告父母间有些许矛盾,均为生活琐事,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党林县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