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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奚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卫华,海门市东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俞秀文。原告奚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卫华、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卫平、俞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2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恋爱,同年12月26日领取了结婚证,12月28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将钱款存在母亲处,双方常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其女儿未经原告同意将一个女人骨灰领回家,后来还转移家中钱财。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分别撤回及调解和好。但双方实际未能和好,自2013年4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被告俞某辩称:1、原告第二次起诉后,双方慎重决定夫妻和好,说明原、被告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之后被告也积极争取夫妻和好,努力改善与原告父母的关系,故此次离婚诉讼系原告受其父母的干涉提出;2、原告虽于2013年4月离开,但2014年又回家,自2015年4月离开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3、双方夫妻关系是好的,其已将原告儿子培养成人,如果要离婚的话,应贴补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奚某与被告俞某双方于2002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恋爱,同年12月26日领取了结婚证,12月28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5月30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已裁定准许。原告后于2014年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于2014年2月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本院(2013)门四民初字第0268号民事裁定书、和好协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奚某与被告俞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因家庭经济分歧等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十数年,殊为不易,若为迷信风俗事宜而影响夫妻感情,实为不智。原告虽数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先后撤诉及和好,说明双方现感情基础尚可,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包容,多加沟通,妥处家庭矛盾及成员关系,平等协商经济事宜,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