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汝南县土地整理中心与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土地整理中心,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汝南县土地整理中心。地址:汝南县汝宁镇西小庄**号。组织机构代码:79679955-8。法定代表人吴春霞,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汝华,该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艳,该中心员工。被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号楼**号。组织机构代码:16998434-0。法定代表人王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季,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汝南县土地整理中心(下简称土地中心)与被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黄埔公司)土地整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汝华、王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季、吴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地中心诉称,2007年6月18日、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联合开发土地合同,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在汝范围内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项目完工并经省市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根据其开发整理后验收合格的新增土地面积,向原告交纳500元/亩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约定地块的开发整理,其开发整理后的地块分别于2007年9月6日和2008年5月16日两批次,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新增土地面积共计194.03公顷(2910.45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455225元,但被告实际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10000元,尚欠1145225元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145225元及利息(从欠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埔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收取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损害了被告公司的集体利益。2、即使合同有效,也不欠管理费,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自己使用的土地指标不该交管理费,其次,其他县区使用的土地指标,已经支付工程款的已向原告支付了310000元的费用,尚未支付工程款的不应该缴纳管理费,应该等收到之后再交。3、即使欠管理费,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对用地的指标有异议的话,庭后双方可以对账、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联合开发土地合同,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在汝范围内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由被告自筹,被告应按上级批复的设计、规划要求组织施工;项目通过省市验收合格,待占补平衡后从下拨耕地费用中拨付所需工程款;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可自行补充耕地,但必须保证本县占补平衡指标;耕地开垦费下达后,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00元/亩。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补充耕地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汝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于原告耕地占补资金匮乏,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原告补充的“西平县2008年度乡镇及城市建设用地补办手续项目耕地开垦指标”无法尽快落实,原告特委托被告在汝开垦耕地,补充耕地费用由使用指标单位按标准支付(具体支付方式由用地单位与被告签订协议);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优先使用补充耕地指标,被告经原告同意,有权给本市其他县区提供补充耕地指标,若原告使用指标,将按使用面积和有关规定标准支付给被告工程款,若施工单位把耕地指标提供给其他县区,待资金到位后,向原告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双方又签订一份无落款日期的委托补充耕地协议,该协议的补充耕地指标由驿城区使用,协议的其他内容同上述委托补充耕地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约定地块的开发整理,其开发整理后的地块分别于2007年9月6日和2008年5月16日两批次,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新增土地面积共计194.03公顷(2910.45亩)。其中原告自用1027.5195亩(68.5013公顷),其余新增土地面积指标由驿城区和西平县使用。驿城区使用的778亩(51.87公顷)尚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10000元。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的“管理费”,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验收报告、委托补充耕地协议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整理合同纠纷。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合同以及委托补充耕地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所谓管理费,实际上系被告在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原告进行协调、管理而产生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以“管理费”的名义,对原告所支出的上述费用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合同以及委托补充耕地协议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新增土地面积共计194.03公顷(2910.45亩)。其中原告自用1027.5195亩(68.5013公顷),其余新增土地面积指标由驿城区和西平县使用。驿城区使用的778亩(51.87公顷)尚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10000元。根据双方在委托补充耕地协议中的约定,原告自用的土地指标,被告无需交纳“管理费”,其他县区使用的指标,待资金到位后,再交纳“管理费”。因此,被告欠交的“管理费”应为:(2910.45亩-1027.5195亩-778亩)×500元/亩-310000元=242465.25元。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待资金到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但未约定资金到位后多久支付“管理费”,况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明确拒绝支付“管理费”。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未及时支付“管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及利息,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交“管理费”的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不欠“管理费”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款242465.2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汝南县土地整理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07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510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彭永梅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