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梁有裕与盐城玛雅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有裕,盐城玛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08号原告:梁有裕,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258。被告:盐城玛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法定代表人:闻芝东。原告梁有裕诉被告盐城玛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绪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有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有裕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6月3日、6月9日在被告经营的天猫网店(玛雅母婴专营店)合共购买了30盒汉臣氏乳钙凝胶糖果,支付价款1178元。收到商品后,原告两次向被告客服咨询是否适合婴儿食用,客服均回答“可以食用,一天一粒”。后原告的小孩食用后出现不适反应。原告得知乳矿物盐为新食品原料,适用范围不包括婴儿。涉案商品未对此进行标示,被告存在严重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78元并赔偿11780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47元、材料打印费4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有裕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旺旺聊天记录截图;2.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网站《关于批准茶叶籽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18号)、矿物质盐说明表、产品照片;3.网购订单截图、快递单、发票。被告玛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梁有裕于2015年5月30日、6月3日、6月9日在天猫商城玛雅母婴专营店购买了汉臣氏乳钙液体钙软胶囊乳钙凝胶糖果30粒装12盒、12盒、6盒,分别支付价款502元、502元、174元,玛雅公司为此出具发票。涉案商品外包装载有“配料:亚麻籽油(添加量:37.1%)、乳矿物盐(添加量:27.1%)、食品添加剂……”等字样,并标示有保质期、贮存条件、产品标准代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等内容。梁有裕通过旺旺向玛雅公司客服咨询商品信息时,客服明确告知其涉案商品可以给一岁以下婴儿食用。另查,卫生部关于批准茶叶籽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18号)明确,批准乳矿物盐为新资源食品,并注明乳矿物盐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本院认为,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梁有裕持有的发票及淘宝订单记录,可以证实其购买了涉案商品。因此,本院确认梁有裕与玛雅公司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乳矿物盐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涉案商品外包装没有相应警示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且玛雅公司客服回复梁有裕咨询时,称涉案商品可供婴儿食用,属于对消费者的误导,玛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梁有裕主张的返还货款并要求10倍赔偿的请求,由于并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商品实质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质量问题,以及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玛雅公司的销售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故本院对梁有裕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资料打印复印费的主张,因梁有裕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玛雅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玛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有裕3534元;二、驳回原告梁有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为48元(原告梁有裕已预交),由原告梁有裕负担24元,被告盐城玛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盐城玛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梁有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 班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