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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珍、凌辉与张林森、吴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森,陈珍,凌辉,吴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森,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贤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珍,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辉,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军,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张林森因与被上诉人陈珍、凌辉、原审被告吴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0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林森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强,被上诉人陈珍、凌辉的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原审被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珍、凌辉原审诉称:2011年4月24日陈珍、凌辉与张林森、吴军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珍、凌辉将位于铜陵市义安北路215号鑫冠大厦二楼及裙楼1-4层出租给张林森、吴军;租期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租金从2011年6月18日算起,前三年租金为650000元/年,第四年租金递增5%即为682500元,第五年租金递增10%即为750800元,第六年租金递增15%即为863400元,第一年租金按季度提前10天支付,从第二年开始,每半年提前10天支付。合同签订后,陈珍、凌辉依约交付房屋,但张林森、吴军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不但至2013年12月17日,共欠租金201500元,且依约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预付下一半年的租金330500元也未支付。为此,陈珍、凌辉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张林森、吴军仅支付了拖欠的部分租金,还拖欠了自2013年12月27日以后的租金,故请求判决张林森、吴军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并搬离承租房屋时止的房屋租赁租金(其中,计自2013年12月27日暂至本案起诉时的2014年7月29日的租金及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租金为人民币50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林森、吴军承担。审理期间陈珍、凌辉明确要求支付的具体租金数额为641095.89元(租金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张林森在庭审中辩称:陈珍、凌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仅对原诉讼请求进答辩。陈珍、凌辉要求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陈珍、凌辉没有及时对出租经营房解封,导致该房不能正常经营。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没有发生中途退租或转让行为,陈珍、凌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吴军在庭审中辩称,合同里己方签字是后来补签的,其和张林森的账也算清了,自己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案中不上诉,因为己方希望合同能解除,张林森也称本案和己方没有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陈珍、凌辉与张林森、吴军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陈珍、凌辉将位于铜陵市义安北路215号鑫冠大厦二楼及裙楼1-4层出租给张林森、吴军;租赁期限为六年,即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2.租金及支付方式:陈珍、凌辉让二个月给张林森、吴军装修,房租从2011年6月18日算起,前三年租金为650000元/年,第四年租金递增5%即为682500元,第五年租金递增10%即为750800元,第六年租金递增15%即为863400元。第一年租金按季度提前10天支付,从第二年开始,每半年提前10天支付。张林森、吴军应在合同签字生效前一次性交给陈珍、凌辉租房保证金100000元;合同期满后,无欠款欠费行为,陈珍、凌辉收取保证金无息全额返还。3.双方责任:若张林森、吴军中途退租或转让,须支付陈珍、凌辉让给其装修的两个月房租。4.违约责任:若一方不能按合同内容履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陈珍、凌辉依约向张林森、吴军交付房屋,张林森、吴军在租赁房屋内经营宾馆和足疗。张林森、吴军自2013年6月起未按约定全部支付租金。陈珍、凌辉已于2014年10月15日将该租赁房屋锁封。2014年7月29日,陈珍、凌辉以张林森、吴军未按时支付2013年12月27日之后租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房屋租金及2011年用于装修的两个月期间租金。另查,经陈珍、凌辉申请,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对张林森、吴军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的裁定,并于2013年12月24日采取了保全措施。陈珍、凌辉于2014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租金20125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在该案审理期间,张林森向陈珍、凌辉支付租金200000元,尚欠租金1250元,该案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张林森、吴军支付陈珍、凌辉租金125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张林森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陈珍、凌辉与张林森、吴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陈珍、凌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林森、吴军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张林森主张陈珍、凌辉没有及时申请法院解封其承租房,导致其无法经营,不应支付房租。其该主张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张林森、吴军主张陈珍、凌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其诉状可知,陈珍、凌辉要求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并搬离承租房之日止,而从生效民事判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可知,陈珍、凌辉主张的租金支付期限并未超出合同解除之日,也未超出锁封租赁房屋的期限。因此,陈珍、凌辉要求张林森、吴军支付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17日租金308082.19元及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租金224383.56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吴军是否应承担支付房租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吴军、张林森共同与陈珍、凌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吴军虽主张对租金支付问题与张林森有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转移支付房租义务的行为经陈珍、凌辉同意,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珍、凌辉主张的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二个月装修期限的房租,陈珍、凌辉无证据证明被告退租或转让,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张林森、吴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珍、凌辉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15日租金532465.75元;2.驳回陈珍、凌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林森、吴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11元,由张林森、吴军共同负担12307元,由陈珍、凌辉共同负担2904元。上诉人张林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底因拖欠房租201250元,陈珍、凌辉起诉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并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将己方承租的房屋查封保全。2014年初,在该案审理阶段,其及时将租金200000元交付给陈珍、凌辉,但陈珍、凌辉至今未解除该保全措施,导致承租的房屋不能正常经营使用。故一审法院判令张林森支付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租金显然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珍、凌辉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查封的房屋,一直在张林森的掌控中,房屋的空间仍被其占据,所以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和占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军答辩认为:其已退出和张林森的合伙,并算清所有的债权债务,故该租金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张林森二审时向法院提供了2014年1月25日20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该笔租金已经履行,陈珍、凌辉应当把房屋解冻。陈珍、凌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陈珍、凌辉二审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提交的证据坚持原来的证明观点和质证意见。对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林森认为,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12月24日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具体采取了哪些措施没有查明,一共查封了14个房间及相关物品。另外,一审没有查清哪一天支付的200000元,实际是2014年1月25日支付了对方200000元。对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陈珍、凌辉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林森、原审被告吴军与被上诉人陈珍、凌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己方义务。张林森、吴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张林森、吴军支付陈珍、凌辉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15日租金532465.7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林森主张陈珍、凌辉没有及时申请法院解封其承租房,导致其无法经营,不应支付房租的主张,经本院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核实,系对屋内部分物品的执行清点,并不影响张林森的正常经营和使用,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上诉人张林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丽娜代理审判员  马海平代理审判员  戴卢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