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梁山华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继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梁山华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政。被告:王继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立民。原告梁山华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诉被告王继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传胜、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王继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日,原告华美公司向王某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公司外欠款,被告王继红收到原告诉请的款项后,没有将款项交到被告的公司财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继红返还原告的公司现金230000元及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继红辩称,因原告华美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拖欠被告的股权转让费,被告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梁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在本案起诉被告的230000元和被告在(2014)梁商初字第412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起诉的被告已经收到的股权转让费300000元中的一部分是同一笔钱。华美公司在(2014)梁商初字第412号案件中辩称,是王清(卿)荣购买被告的股份,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费230000元。虽然原告诉称不实,但是能够证明被告收到的230000元是股权转让费,所以原告的起诉是滥用诉权。被告原告华美公司的初始登记股东有王传胜、杨传军、马某、王继红。2011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经营权、部分资产转让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王传胜每年向每个股东支付承包费70000元;要求一次性转股的,付清500000元股金,公司的所有产权、债权、债务均与转出方无任何连带责任。被告王继红选择一次性转股,同日被告与原告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传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转让、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费已经属于违约。被告王继红没有获取不当利益,收到的230000元是股权转让费;被告收到股权转让费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是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不是不当得利。2011年9月20日经营权、部分资产转让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美公司由王传胜个人承包经营,公司盈亏与原其他股东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作为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控制者的王传胜给付被告股权转让费是其应负的法定义务,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费用与利益受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230000元是被告收取的王传胜的股权转让费,至于王传胜作为原告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用公司的钱支付还是用其个人的钱支付,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因被告获取合法利益受损,即便原告华美公司不应当承担股权转让费,也是原告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被告自2011年10月3日已经不是原告华美公司的股东,无论原告诉称向王某的借款300000元是否属实,均不可能将原告公司的钱交给被告。事实上王某在2011年10月3日已经入股原告华美公司,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胜的指派将230000元股权转让费给付的被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诉状上写明的所谓事实均属编造,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华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卡卡转账回单两份,证明原告2011年10月3日、2011年1月21日分两次通过被告王继红向王某借款230000元,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原告外欠货款。2、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商初字第471-1号民事裁定书、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原告外欠货款。3、原告2011年10月份的工资单一份、2011年10月31日原告单位往来账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会计。4、2011年10月份的工资单一份、2012年7月7日网站建设与相关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会计,也是原告的股东之一。5、申请证人王某、马某出庭作证。6、股权转让合同原件二份、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虚假的,并且股权转让股金与公司的债权债务无关。证人王某向本院当庭陈述,原告华美公司的原始股东有王传胜、马某、王继红、杨传军。因原告华美公司经营不善,公司为了偿还外欠,向证人借款990000元。被告王继红是原告华美公司的会计,其中的两笔公司借款证人于2011年10月3日向王继红汇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向王继红汇款130000元。证人是原告梁山华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1年9月份入股原告华美公司,出资额为990000多元,其中包括涉案的230000元。入股股东证明协议书上的签名是证人本人书写。证人入股原告华美公司时被告王继红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原告的公司资产于2014年5月份已经全部卖了,出卖的价款因为原告的公司股东之间有纠纷,均在案外人王召喜处;处置公司资产时证人也参与了;2014年5月份王继红是原告华美公司的股东,王继红没有参与处置公司资产。原告华美公司向证人借款之前,该公司已经被法院查封了。因不能偿还证人借款,2012年5月份证人参与公司入股。证人马某向本院当庭陈述,大约四年前,原告华美公司因对外有债务,公司向王某借款用于偿还外欠。公司出资额为50万元,证人是原告华美公司的股东,王某也是原告华美公司的股东,不知道王某出资了多少钱。证人在2012年签订经营权、部分资产转让承包合同之后不再参与公司的管理,不清楚王某是什么时间入股;证人和王继红都参与了出卖原告华美公司的资产出卖公司的资产,出卖公司资产的钱现在在华美公司的董事长王传胜那里,签订经营权、部分资产转让承包合同后没有股东退股。经质证,原告华美公司对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均没有异议。针对原告华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继红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借条上的交款人和收款人都是打印的,借条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和捺印,没有相应人员的签名。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退一步说,即便是被告真是有该笔借款,该款也是公司给被告的股权转让金。对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够证明两份银行卡卡卡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写明的“此款必须最少两次汇入王继红私人卡号,复印在此借条上方可生效”,更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不属实。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附的会计凭证来看,原告所提交的会计凭证缺少第5号凭证,从而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令人质疑。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股东。对单位往来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继红的名字是打印上去的,不是被告的签字。对证据4中的2011年10月份的工资单有异议,其签名非被告王继红本人书写。网站建设与相关服务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股东。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书只能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19日是鼎好阳光科技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证据5中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王某是原告的股东,王某与公司以及后来处置资产的股东在经济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有虚假部分;王某陈述的原告向其借款,以及被告在2011年9月份以后仍然是原告的股东不属实。被告认可王某证明的其出资990000元,并且该990000元包括原告起诉的230000元,以及公司资产被证人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处置。对证人马某的证言,因马某和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不应当采信;对马某所证明的王某是华美公司股东和在签订合同后马某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没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其中有两份是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另外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刚才出庭作证的马某否认其已经将股权转让,所以这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不真实,是原告伪造的。被告王继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示经营权、部分资产转让承包合同、股份转让合同、内部股东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经原告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同意被告将股份转让给股东王传胜;并证明在2011年9月20日,以原告公司为甲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其他股东可以每年收取承包费70000元,也可以一次性转股,由王传胜一次性支付500000元的股金款,同时还约定乙方王传胜有权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同时证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王继红与王传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被告王继红在原告公司享有的股权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传胜。该证据的原件均在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商初字第412号案件的卷宗中。2、照片四张,拍摄的是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和记账凭证附件,证明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的230000元是被告将股份转让给王传胜的股权转让费。领款证明单上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胜的签名;会计凭证的原件应当存在于原告提交的会计凭证本当中,今天庭审中恰恰让原告撕掉了。3、原告公司2012年5月份的现金日记账两张,证明王某是原告公司股东,还证明支付给被告王继红的230000元是股权转让费。该证据上的“雪梅”就是被告王继红。该证据右侧边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备注。4、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胜书写的现金付出的凭条,证明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就是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100000元,实际为股权转让费。针对被告王继红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华美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该4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继红把公司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对外债务私自扣为自己所有的合法性,即便被告有股权转让纠纷,被告作为公司会计,也不能私自扣除公司借款作为己有,被告现在仍然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兼会计,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虚假的。被告所在的公司财产至今没有处置,被告作为原告的公司会计,私自扣下公司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某于2011年10月3日向王继红汇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向王继红汇款130000元。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王继红均认可案外人王某是原告梁山华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某的出资额为990000元,其中包括涉案的230000元。原告华美公司认可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公司财务纠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王继红均认可案外人王某于2011年10月3日向王继红汇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向王继红汇款13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华美公司认可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公司财务纠纷,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王继红均认可王某是原告梁山华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某在原告华美公司的出资额为990000元,其中包括涉案的230000元,因此本案被告王继红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华美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王继红返还23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山华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梁山华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洪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