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兴山与刘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山,刘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刘兴山。委托代理人:赵杰,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运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负责人:赵希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山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吉华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人保财险沧州运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属保险责任,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我公司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有受伤者胡占发,请求法庭保留相应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3时50分,闫德君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神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华大街与新海路交口处闯红灯,致使所驾车辆与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兴山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兴山乘车人胡占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闫德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山、胡占发无责任。闫德君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吉华,闫德君系刘吉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运河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9至2015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庭审后,胡占发向法院出具证明,同意第三者责任险优先赔付原告刘兴山。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车损11845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鉴定数额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瑕疵,故对公估报告中确定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二、拖车费400元。(虽然票据开具时间晚于事故时间,但拖车费是此次事故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依据拖车费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三、鉴定费6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闫德君系被告刘吉华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吉华承担。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248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运河支公司在冀J×××××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款122851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人保财险沧州运河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刘吉华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刘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刘兴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兴山12285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刘吉华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四、驳回原告刘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