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平,罗满仓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张纪平,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满仓,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纪平诉被告罗满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平、被告罗满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平诉称:2014年3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家二层楼房,原告叫了十几个人为被告家建成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部分工钱后欠原告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工钱。被告罗满仓辩称:原告承包修建被告家二层楼房,楼房建成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钱,2014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工钱事实,被告当日给原告写了20000元欠条。2014年腊月被告在杨积运家给原告还了10000元,原告未给被告写收条。被告下欠原告10000元,愿意归还。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罗满仓于2013年11月1日欠原告张纪平建房款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均无异议,对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家二层楼房,楼房建成后,被告支付部分工钱,2014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钱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至2014年11月1日欠原告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此事实原被告无争议。被告辩称在2014年腊月给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2014年11月1日后还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20000元应当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满仓归还张纪平欠款2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满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振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来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