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异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00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环外02-16地块。法定代表人冯丽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德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玉,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剡溪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王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夏明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执行异议人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利息70149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本院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一中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扣划我公司天津银行万华支行银行存款71147元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一中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本院查明,原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2)一中园区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97755元。被告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6日,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移交世拓科技花苑厂房记录》,两公司在该记录上盖章,双方代表在该记录上签字确认。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移交世拓科技花苑厂房记录》第四项,已将应付款项596995元汇至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扣划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津银行万华支行银行存款71147元。另查,原告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一中园区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损失4140590元。原告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95000元。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本院(2012)一中园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听证中,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有关厂房交接的事实及收到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所汇出的596995元。双方确认(2012)一中园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和(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是《移交世拓科技花苑厂房记录》第四项支付596995元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在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签署了关于《移交世拓科技花苑厂房记录》,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该《记录》第四项,已将596995元向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欠款数额系双方依据本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生效裁判文书计算并已实际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扣划天津世拓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津银行万华支行银行存款71147元的执行行为已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一中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洪宁审判员 华 勇审判员 李建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