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卜某与被告董某某、卜某某、孙某某、卜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董某某,卜某某,孙某某,卜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卜某。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委托代理人杨兰香。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卜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卜某甲。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卜某与被告董某某、卜某某、孙某某、卜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华、杨兰香,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卜某甲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的父亲卜凡林去世,其生前留有一套私有房屋,原告作为卜凡林的儿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依法继承。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卜凡林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制药社区,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请求原告与被告卜某某、孙学礼三人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被继承人卜凡林名下)按份共有。被告董某某辩称:一、被继承人卜凡林死前留有自书遗嘱,明确了该房屋归被告董某某个人所有。二、此房屋为卜凡林与被告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购房款是向被告董某某姐姐借的钱,该笔款项因被告董某某家庭困难至今未偿还。三、即使按照法定继承,原告提出所应当继承的份额是不正确的。继承案件应当档首先析产,即被告董某某享有其一半的份额,余下的一半份额由全体继承人平均分配。关于涉案房屋的全体继承人,被告董某某认为应当是董某某、卜某甲、卜某某、孙学礼、董玉亮等平均分配,且还要先还欠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和法庭调查重点:一、诉争房屋的性质是什么,特别是其所有权人是谁,与被继承人卜凡林是一种什么样的人身与财产关系。二、诉争房屋作为与被继承人卜凡林有关的财产是适用遗嘱继承还是适用法定继承,如适用遗嘱继承,应该由谁来继承,如适用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什么,各继承人的顺位及比例是什么,如何在各继承人中对诉争房屋进行分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1990)牡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卜某与被继承人卜凡林系父子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杨兰香系母子关系。被告董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系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继承人房屋的产籍档案材料(原件),分别是牡丹江市房产登记证明、集资购房协议、1993年11月12日的收据、房屋产权书、票据、审批表共六张。证明被继承人于1993年11月12日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该房屋应当归被继承人卜凡林个人所有。被告董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产籍档案的登记查询证明显示诉争的房屋面积为55.38平方米,不是原告所称的60平方米。二、从产籍档案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卜凡林在1993年购买的部分产权,在2004年又交了一部分钱,以及结合剩余产权审批表可以得出结论,被告董某某与被继承人卜凡林系婚后购买的剩余产权,被继承人个人在婚前独自购买了部分产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市房产局出具的房产产籍档案,可以证明涉案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于1993年购买的集资房,于2000年12月10日花费5095元购买了该房屋的剩余产权。并将该房屋的产权形式转化为个人完全产权。因被继承人卜凡林是在与被告董某某结婚后购买该房屋的剩余产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完全归卜凡林个人所有。证据三、被告董某某与卜凡林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来源于阳明区民政局。证明该份证据存在瑕疵,在结婚登记档案中没有记载被告董某某身份证号,同时缺少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表中记载被告董某某是未婚,而在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记载的是有其长子董玉亮。原告对董玉亮作为卜凡林的继子的身份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被告董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对该证据要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要证明的问题不正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向法院申请,法院依职权从民政部门调取的结婚登记档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火化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卜凡林于2012年7月14日死亡并火化。被告董某某、卜某甲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页。证明被告卜某某与孙学礼系夫妻关系,与被继承人卜凡林系父、母子关系。被告董某某、卜某甲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一、诉争的房屋价值121559元,该房屋属于婚前财产。二、证明该房屋鉴定费用由原告先垫付,要求对该笔费用由合法继承人进行按份承担。被告董某某认为,一、本案应当先适用遗嘱继承,只有遗嘱被确认无效后才能适用法定继承,我们认为原告这份申请有预判的成分在里面,我认为委托程序有瑕疵。二、对报告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评估的价格有异议。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我们认为评估价格不是很客观的。对鉴定费用被告认为有遗嘱的情况下就不存在进行评估,因此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房产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依照司法评估程序评估的结果,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的归属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第一个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所垫付鉴定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一、董某某与卜凡林于1997年7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被继承人卜凡林的合法继承人有董某某、董玉亮、卜某甲、卜某某、孙学礼及原告。原告对这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一、对于结婚证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根据结婚证的字体判断是假的。二、对于户口,根据结婚登记表显示被告董某某是未婚,但是在户口里显示有儿子董玉亮,原告对其与董某某是否是母子关系有异议。所以董玉亮不能作为本案中的继承人之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公安、民政机关所颁发的有效证件,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要证明的第一个问题予以采信,对要证明的第二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证。证据二、2000年10月2日被继承人卜凡林与董某某签订的协议书、2004年3月19日卜凡林与董某某签订的关于处分房屋的协议书、2012年2月17日卜凡林自书留下的遗嘱(名为重托)共计三份、2004年3月29日卜凡林亲笔签名借董奎珍7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的借条一份。证明一、二份协议书可以证明此房屋将来归被告董某某所有。证明二、此房屋系董某某回娘家借钱购买的,被继承人去世前留有遗嘱,因留有一个五岁的男孩卜某甲生活十分困难,将家中一切财产归董某某一人支配,其他人无权干涉。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都不具有真实性。时间为2004年3月29日由卜凡林亲笔签名的借条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中的两份协议以及名称为“重托”的书证,被告虽然抗辩其不具有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两份协议以及重托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这两份协议以及“重托”结合,能够证明卜凡林通过自述遗嘱,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董某某所有,故本院对要证明的第一个问题予以采信。对于借条,结合被告的证人董奎珍的证人证言,本院要其证明的第二个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三、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01)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与被继承人卜凡林、董某某夫妇共同生活。2001年,经阳明区人民法院(2001)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原告与其母亲杨兰香共同生活。同时,本判决书还认定被告董某某于1997年与卜凡林再婚,这与被告董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结婚时间相符。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卜某与被继承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有异议,被告董某某认为被告卜凡林再婚后的合法妻子就是董某某,其认定的内容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结合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董奎珍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董某某在2004年3月29日向证人借了7000元,由于家庭困难至今未还。2010年10月26日被告董某某的丈夫卜凡林患脑出血病在宁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董某某又借了6000元。证人到医院交钱后,卜凡林才进行的手术。这6000元没有写借条。被告董某某认为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借款时间与购房时间相符,数额相近,当时补交剩余产权款是5000元,借款是7000元,手续是2000元,购房款和办理手续工本费合计与借款的数额相符,该证人持有了由被继承人卜凡林签字的欠条原件,该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被告提供证据“重托”中内容也是相符的。原告认为,一、对证人出庭所证明的问题及身份有异议,证人与被告董某某系亲姐妹关系,与被告董某某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二、该证人证实所借的购房款是7000元,而根据法院调取的房屋档案显示补交的购房款是5000元,因此该证人并不知道真正购房款是多少,对于证人今天证实的问题不具有真实性。三、如果被告董某某对证人的证言认为其具有合法性,应提供证明其合法性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并且该证人当庭出示了欠条的原件,原告虽然抗辩其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董某某向其借款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该证人证言证明卜凡林在住院期间借款的事实,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要证明的第二个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明春玲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及其爱人张洪斌到被告董某某家里,在一张纸上签的字,其内容证人记不太清楚了,大概是卜凡林将他的房子给予了董某某与儿子卜某甲。被告董某某认为,该证人所说的是亲身感知、亲眼所见,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原告对证人的身份与证明的问题都提出质疑。一、该证人与被告董某某、被继承人卜凡林是邻里关系,属于利害关系,存在作证不真实的问题,证明的内容明显能看出证人是根据被告董某某所出示的证据‘重托’,按照其内容进行阐述的。理由是证人证实不清楚是具体哪一天去的董某某家里,对其阐述是被继承人卜凡林从被子里拿出的‘重托’这一事实,认为其不符合情理。因为如果被继承人卜凡林想要证明‘重托’的内容,应当主动去找证人来证实,而证人作为普通的老百姓,不一定能够理解‘重托’的内容。当法庭向证人发问其要证明什么问题,证人说不知道证明什么,明显能看出证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是假的,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二、如果证据‘重托’是遗嘱的话,应当在写遗嘱的同时,要求证人到家里作证,而刚才证人证实的是证人去被继承人卜凡林家的时候,卜凡林让其证明‘重托’的内容。可见,证据‘重托’写的时间要早于证人证明的时间。三、证人证实‘重托’是被继承人卜凡林从被子里拽出来的,被继承人卜凡林是一个有病的人,董某某也是下岗工人,不应该有用于写‘重托’的续页纸。证人一直在表明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既然记不清楚了,为什么还能记住时间是2012年2月份。证人证实不了‘重托’是由谁写的,故证人的证言虚假、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人系被告董某某以及被继承人卜凡林的邻居,与本案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证人作为证据‘重托’的见证人,并与其他两名案外人在‘重托’上签字,能够证明被告董某某所提供证据‘重托’的真实性,故本院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卜某甲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案的被继承人卜凡林与案外人杨兰香生有一子,即本案的原告卜某,1986年1月18日出生,现年满29周岁。被继承人卜凡林与杨兰香于1990年9月12日离婚后,于1997年7月4日与被告董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卜某甲,2007年9月19日出生,现年满7周岁。被继承人于1993年购买了牡丹江市制药厂的集资房一套,并于2000年12月10日花费5095元购买了该房屋的剩余产权。该房屋的产权形式已转化为个人完全产权。该房屋房产图号为430-525-2/1-15-030502,建筑面积为55.28平方米。被继承人卜凡林于2012年7月15日因病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董某某以及卜某甲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卜凡林的儿子,认为该房屋属于其父亲即被继承人的生前遗产,要求对被继承人的该套房屋依法继承,故将被告董某某、卜某甲以及被继承人的父亲卜某某、母亲孙某某起诉至法院。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的房屋价值进行了司法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121559元。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中的两份协议以及证据‘重托’,虽书证的形式不够规范,但其所阐述的内容合法,明确了被继承人卜凡林全部财产(包括涉案的房屋)归被告董某某一人所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虽然抗辩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签名的字迹不真实,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又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以及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属于自书遗嘱。鉴于‘重托’的书写的时间晚于被告证据二的两份协议的时间,其内容相互没有抵触,故证据‘重托’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自书遗嘱。因本案依法适用遗嘱继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二十条第二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司法评估费用180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晓强代理审判员 王鸿亮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