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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巍与赖建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巍,赖建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陈巍,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盛,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建冬,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陈巍与被告赖建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建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巍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赖建冬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3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赖建冬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庭审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13日,被告赖建冬向原告陈巍借款43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赖建冬向原告陈巍借款4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赖建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建冬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巍借款43000元及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赖建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炳松人民陪审员  陈豫凤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