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钟小杰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钟小杰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四川省新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汉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天,男,汉族,1989年7月31日出生。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小杰,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小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天,被上诉人钟小杰的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钟小杰进入东南公司重钢车间担任电焊工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实行计件工资制。工作期间,钟小杰的工资实行打卡发放,月平均工资为4620.56元。2014年12月1日起,钟小杰未再到东南公司上班。2014年12月2日,钟小杰向东南公司邮寄离职通知书一份,通知载明因东南公司未依法购买社保向东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钟小杰的工资领取至2014年10月。钟小杰2014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1429元。2014年12月5日,钟小杰申请仲裁,请求东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800元、2014年11月工资1800元、经济补偿金5300元。2015年1月21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东南公司支付钟小杰2014年11月的工资1429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钟小杰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东南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3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至12月,东南公司每月按期为钟小杰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22日,东南公司为钟小杰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其中垫付个人缴纳部分1415.26元。一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在未付2014年11月工资中扣除东南公司垫付的1415.26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工资表、离职通知书、社保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钟小杰因东南公司未缴纳社保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东南公司辩称已多次通知钟小杰配合缴纳社保费,未缴纳的原因系钟小杰不愿意。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东南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钟小杰主动放弃购买社保,结合东南公司在2014年12月为钟小杰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钟小杰申请仲裁时东南公司未为钟小杰缴纳社保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东南公司应支付钟小杰经济补偿金4620.56元。因双方均同意在未付2014年11月工资中扣除东南公司垫付社保费1415.26元,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东南公司应支付钟小杰2014年11月工资为13.74元(1429元-1415.2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东南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小杰经济补偿金4620.56元、2014年11月工资13.74元,以上共计4634.3元;二、驳回钟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东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南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620.56元和11月工资13.74元。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东南公司未收到钟小杰的离职通知书。2、东南公司已依法为钟小杰购买社会保险。东南公司用工之初就要求钟小杰购买社会保险,钟小杰称在老家已经购买社保,不愿意在工资中代扣个人缴费部分,要求不用购买社保。东南公司的工作人员还多次催告钟小杰购买社保的事宜,但钟小杰不予理睬。东南公司在内部年终审查时发现钟小杰未购买社保,已经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并在11月应发工资代扣了个人应缴部分。3、东南公司已经支付了钟小杰11月的工资,扣除社保费和水电费后没有结余。4、在东南公司已经为钟小杰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仍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合法。如果东南公司在收到离职通知书后才缴纳社会保险,那完全不用缴纳社会保险费5315.46元,直接支付经济补偿金才4620.56元。钟小杰辩称,社会保险是东南公司收到仲裁机构的传票后才补缴的,钟小杰2014年12月2日就邮寄了离职通知书,东南公司进行了签收,东南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钟小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金额和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诉讼中双方共同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钟小杰发出的离职通知书通过顺丰速递邮寄,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当庭拨打了顺风速递查询电话报运单号查询,顺风速递回复本院钟小杰邮寄的离职通知书于邮寄次日送达东南公司签收。对于工资的争议,因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未对工资问题提起诉讼,不应作为案件的审理内容,经本院释明后,东南公司明确只对经济补偿金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南公司是否应支付钟小杰经济补偿金。钟小杰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是东南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即是法定情形之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钟小杰提出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东南公司未为钟小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客观事实。东南公司主张未收到钟小杰的离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东南公司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应当适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规则,补缴社会保险费只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其纠正的时间又在钟小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钟小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济补偿规则已经成立,不因东南公司的事后行为而改变。至于东南公司提出的要支付经济补偿则大可不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质言之,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并不免除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东南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部分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童庆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