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弓春英与朱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春英,朱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弓春英,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朱守东,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弓春英与被告朱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春英、被告朱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春英诉称:被告朱守东于2014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该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守东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230000元借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弓春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借款事实及数额2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守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弓春英与被告朱守东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六、七年前,被告以工程需要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弓春英人民币贰拾叁万元(¥230,000.00元)欠款人:朱守东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当庭认可欠条中的23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借款本金,30000元为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守东向原告弓春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守东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200000元系被告于六、七年前向原告借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2014年6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23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借款本金,另30000元为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30000元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守东给付原告弓春英欠款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23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