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伟群制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长丰针车行、伍尚英侵害商标权纠纷112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伟群制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长丰针车行,伍尚英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伟群制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法定代表人:蔡勇村,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芳,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勇,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长丰针车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投资人:伍尚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尚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浩桓,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伟群制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群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长丰针车行(以下简称“长丰针车行”)、伍尚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伟群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伟群公司注册了第6993272号“快可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利器具、金钢砂轮、磨剃刀的皮带、镰刀、针钩穿线器、剃须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抹刀(手工具)、收藏小刀、刀叉餐具,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2014年1月22日,伟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因取证需要,特转委托李远介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李某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光复中路,进入了标有“长丰某车行”招牌字样及“光复中路386”门牌字样的店铺。李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5片,并从该处当场取得no026731送货单一张、no0052611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李某的购物过程由该公证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李某及该公证员进行了拍照,该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留存于李某处。同年2月20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12023号公证书。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检验,封存物品包括刀片五片、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及送货单一张。名片上记载有“广州市长丰针车行”、“伍尚英”、“地址:广州市光复中路386号”等字样;收款收据上记载有“购开料刀片5片×12=60元”的内容,并加盖有“广州市荔湾区长丰某车行收款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送货单上记载“名称及规格”为开料刀片,数量为5,单价为12,金额为60元。五片刀片的包装袋及刀片上均印有“”、“快可利”的标识。为证明被诉侵权刀片系假冒商品,伟群公司提供了同款正品刀片用以比对。被诉侵权刀片与伟群公司提供的正品刀片比对,两者的包装款式相同,但伟群公司提供的正品刀片上印刷的“80×40×1.0”、“快可利”字样较被诉侵权刀片上的字样清晰细致;正品刀片刀锋处较被诉侵权刀片打磨得更为精细,纹理更密集统一;正品刀片上的小孔较被诉侵权刀片上的小孔更为精细。伟群公司表示被诉侵权刀片不是由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的。伟群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商标价值,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授权坤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授权书、坤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商标商品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宣传资料、参展费用单据。庭审中,伟群公司确认广州市坤伦缝衣车有限公司是坤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其有权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长丰某车行、伍尚英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刀片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广州市坤伦缝衣车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多张无加盖公章的送货单以及自行录制的视频光盘。另查,长丰某车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伍尚英,企业住所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86号地下前座,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经营范围及方式:销售缝纫机及其配件、服饰、五金工具。伟群公司为证明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1.伟群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的诉讼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担任甲方第6993272号、第69932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诉讼一审的代理人,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服务费用16015元;2.金额分别为9000元和7015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两张;3.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伟群公司表示上述费用是(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48、149号两案中共同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伟群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6993272号“快可利”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长丰某车行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该被诉侵权商品与第69932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被诉侵权刀片的包装及刀身上的“快可利”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经伟群公司确认该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认为是伟群公司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第6993272号“快可利”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长丰某车行、伍尚英主张被诉侵权刀片是来源于广州市坤伦缝衣车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送货单上未加盖任何公章,仅凭长丰某车行、伍尚英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广州市坤伦缝衣车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对长丰某车行、伍尚英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长丰某车行、伍尚英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其行为构成对第6993272号“快可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长丰某车行、伍尚英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伟群公司要求长丰某车行、伍尚英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伟群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或长丰某车行、伍尚英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长丰某车行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伟群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长丰某车行应赔偿伟群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6000元。对于伍尚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伍尚英作为长丰某车行的投资人,应在长丰某车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伟群公司要求长丰某车行、伍尚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5日判决:(一)长丰某车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93272号“快可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二)长丰某车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伟群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如长丰某车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此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伍尚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伟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7500元,由伟群公司负担7300元,长丰某车行、伍尚英负担200元。判后,伟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应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假冒伪劣产品的出现对正品产品的信誉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并实际产生了较高的经济损失。对侵权行为人应予以严惩。首先,其提交了自商标注册之日起至今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包括授权书、增值税发票、相关宣传资料、参展费用单据,可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且使用范围极广,包括深圳、宁波、上海、义乌等地,同时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权利人的大力推广之下,在多次展览会上进行大规模宣传,在广告方面投入大量宣传,使得涉案注册商标目前成为行业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其次,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同时,正品产品品质也是正品厂家获得良好信誉的保障。在相关公众知晓、了解、信赖其产品的情况下,与正品极为相似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出现使得相关公众一般难以区分真伪,一方面公众买到侵权产品后向正品厂家投诉产生纠纷,另一方面相关公众选择产品时对正品品质产生怀疑,实际上造成正品产品的信誉损失及经济损失。(二)上诉人系台湾企业,为本次维权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及合理费用。由于其系台湾企业,在大陆地区开展维权活动需要付出比其他一般维权更多的精力及费用,包括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期间产生大量诉讼费、服务费、差旅住宿费等,鉴于提供所有合理支出的费用及票据产生书面关联性方面有难度,其无法全部提交,但应当考虑到这些高额的维权支出成本,而不能局限于其能够提交的部分发票范围。目前本案与关联的另一案,单从票面金额看,维权支出就有32515元(律师费16015元、公证费1500元、诉讼费15000元),而两案总计判赔的金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才32000元,不仅不能对侵权行为人起到威慑作用,就连权利人基本的维权支出也无法保障,更无法对权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弥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长丰某车行、伍尚英共同赔偿伟群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三)判令长丰某车行、伍尚英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长丰某车行、伍尚英共同答辩称,(一)虽一审法院对长丰某车行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不予认可,但仍坚持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涉案刀片是长丰某车行向广州市坤伦缝衣车有限公司进货的,长丰某车行在销售涉案侵权刀片之前并无侵权故意,该刀片因是两年前所购,用两年前产品与上诉人现有工艺生产出的产品进行对比,认为是侵权产品,有失公允;长丰某车行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合理审慎注意义务,也无法核定本次销售的刀片是否为侵权产品。(二)假定确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与销售的产品5块刀片金额60元相比,一审法院判决金额并不低。上诉人称赔偿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合理费用是对法律的误解及赔偿方式的混淆,案件受理费并非维权费用,上诉人的合理维权开支应该是律师费和公证费,两项总数17515元,远远高出长丰某车行的销售金额。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请400000元每案的判赔金额是其自己权利主张,要承担判赔风险。(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显著性,涉案商标在2010年注册,但并无长期使用,注册后并未有知名度,商品的知名度要由行业内人士和消费者来判断,不应是企业单方面认为。事实上,很多消费者也是通过被上诉人介绍去上诉人处拿货,被上诉人一直在帮上诉人进行宣传推广。(四)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对所谓正品的信誉造成不良影响,被上诉人从事的是小本经营,销售范围和数量均极其有限。(五)维权行为与赔偿数额、维权信心没有直接关系,原审判决打击台企的维权信心是荒谬的。综上,一审判赔金额基于认定被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被上诉人又无法举证合法来源,该数额公平合理,而上诉人提出的400000元每案的索赔金额明显超出实际侵权产生的损害结果,是维权不当,诉讼费不应算在合理支出内,考虑到长丰某车行与上诉人的相关公司也合作多年,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希望妥善解决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伟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一)长丰某车行、伍尚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93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立即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二)长丰某车行、伍尚英共同赔偿伟群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三)长丰某车行、伍尚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庭询中,双方确认涉案刀片用于裁布机的圆刀,是消耗品,在刀片的包装袋及刀片上印制的“”、“快可利”标识涉嫌侵害伟群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之一即本案的第6993272号注册商标,另一个为对(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48号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27号案所涉第6993254号注册商标。伟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书显示将第6993254号商标授权坤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使用,适用产品为缝纫机零件、缝纫机用刀具、缝纫机用助缝配件、纱剪、剪刀,将本案商标授权坤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使用,适用产品为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纱剪、剪刀);伟群公司提交的坤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销售增值税发票及货物清单显示有28×0.3小圆刀、r4-1/4裁布机圆刀(快可利)产品,其他大部分货物为纱剪、直刀、钮门刀、包边筒等,部分货物品名带“快可利”字样;坤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显示“kenlen”及注册商标标识、“零件专家、衣车世界www.kenlensewing.com”等内容、在该公司名称下或侧边印制“快可利”“”标识,快可利最新产品介绍以刀、剪、包边为主;参展费用单据显示缴纳参展费、布展费、展位费或深圳市缝制设备行业协会会费的是坤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伟群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判赔金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伟群公司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并无提供长丰某车行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伟群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故在无法确定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长丰某车行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伟群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长丰某车行的赔偿额(包括合理维权费用)为16000元,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伟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书、坤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销售增值税发票及货物清单、宣传资料、参展费用单据等,一方面,在坤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自身亦有经营相关缝制设备产品、有“kenlen”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足以反映其突出了对本案伟群公司注册商标的宣传和使用导致该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另一方面,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长丰某车行存在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导致与正品的混淆,引发消费者投诉,以及对正品产生信誉损害,尤其在对坤伦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本案注册商标仅用于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纱剪、剪刀)、并未提及刀片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到伟群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刀片上使用的知名度极高;至于诉讼维权合理开支问题,首先,诉讼费用非法律规定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分配,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有对事实的基本考量,对诉讼风险作出一定的评估;其次,在伟群公司未能举证其在制止长丰某车行侵权行为未果、不得不采取诉讼这种高额成本方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已酌情考虑其合理开支,并在两个案件中对相关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予以分摊,处理恰当,并无不妥。综上,伟群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伟群制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丽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代理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冠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