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庄美珠与庄万良、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美珠,庄万良,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702号原告庄美珠,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庄万良,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余兰,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庄美珠与被告庄万良、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万良、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美珠诉称,原告与被告庄万良系堂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7日,被告庄万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个月计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庄万良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庄万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960,000元,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另一份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的借条,其中960,000元为上述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剩余640,000元系被告庄万良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以缺乏资金为由陆陆续续向原告所借款项,对该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个月计息一次。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拒不还款。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庄万良、余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庄万良系堂姐弟关系。2012年2月7日,被告庄万良以开餐饮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庄万良又陆续以其餐饮店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庄万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0,000元及2,0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自2012年2月7日计至2014年2月7日的利息960,000元。同日,两被告就其中2,000,000元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庄美珠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月利息按百分之二结算(2%),三个月计一次利息。特此!”,并就640,000元借款本金及960,000元利息向原告合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庄美珠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00),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2%),三个月计一次利息,特此!”,两张借条均由两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两张、汇款凭证一张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函以及原告庄美珠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庄万良、余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庄万良、余兰以开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庄美珠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0,000元及利息960,000元,有被告庄万良、余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述960,000利息系2,0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2年2月7日计至2014年2月7日所得,该利息结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0,000元及利息960,000元。原告主张本金2,6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由于借贷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多次进行调整,根据相关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超出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万良、余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美珠借款本金2,6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庄万良、余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美珠借款利息960,000元及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85元,减半收取21,242.5元,由被告庄万良。、余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安妮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