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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顺与张金龙、张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顺,张金龙,张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陈顺,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桠枝塘居委会桠枝塘四村*栋***号。被执行人张金龙,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仙井乡曾家冲村*房组**号。被执行人张永忠,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仙井乡曾家冲村*房组**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顺与被执行人张金龙、张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金龙、张永忠应向申请执行人陈顺支付赔偿费7449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709元、执行费102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张金龙、张永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