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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明,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石桥镇,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时05分,被告人雷明驾驶湘L856**号重型自卸车装载矿粉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三友石灰厂往马坝方向行驶,途经曲江职校附近X316线2KM+800M路口右转弯驶入公路时,与被害人李功强(已判决)从马坝往白土方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功强重伤二级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雷明拨打报警电话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查实,雷明案发时驾驶货车的载重量为96715KG,超过核定载重14890KG的650%;李功强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46.48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认定,雷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功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功强已申请本院作了财产保全,并就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超载情况答复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车主身份信息、李功强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证情况、病程记录、伤者李功强欠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票据及保证金凭证等资料、汽车称重单、民事裁定书、住院押金收款收据、李功强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其民事起诉状、受理民事案件通知书等书证,证人范某坚的证言,被害人李功强陈述,被告人雷明的供述与辩解,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法正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10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广北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07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曲公(司)鉴(损)字[2015]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被告人雷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有严重超载及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打了电话报警属自首,经查,被告人雷明在案发后打了报警电话,但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了事故现场,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其并未及时到案,后经传唤才归案,故其辩称是自首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斯惠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罗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