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4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艳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739号原告杨艳伟。委托代理人李宇光,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西大街919号。负责人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惟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宇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伟诉称,2014年10月19日6时10分,原告的司机徐斌驾驶冀b×××××号货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城大道黑猪河西2公里处倒车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但被告仅同意赔偿部分损失。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6695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2340元,共计57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是涉诉车辆所有权人,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承担的责任为全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公估报告,证明经公估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数额46695元;5、修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的修车费损失46695元;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施救费损失8000元;7、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公估费2340元;8、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了修车费466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公估费,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数额不认可,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提交施救明细,否则应按照天津市救援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自卸车承保补充协议》1份,证明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确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对该免责条款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应该知晓,且其承诺出险后到被告推荐修理厂修理,不得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评估。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驾驶证、行车证原告应提交原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明目的不能认可,对于车辆买卖协议书因为卖方未到庭,无法核实手印和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所做的评估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在程序上不合法,且估损价格46695元中应减去残值500元,而且公估出来的价格虚高,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不是正式发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花费;对证据6认为原告应提交施救费明细,包括工具、里程、人工等信息,如不能提供,应按照天津市救援标准计算;证据7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8,被告同意以法院对证据的审核意见为准。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声明和补充协议上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投保时被告拿出一堆材料让原告签字,但没有对具体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关于保险金,原告明确提出按最高额上保险,保险公司明确说最高赔付15万元,如果按比例赔付,原告是不会上这份保险的。被告所出具的条款与《保险法》55条第二款矛盾,本案应以发生损失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事故发生时车辆价格在15万元左右,且购车时实际花费13万多,在15万元以内,这样说来,保险公司还应退回部分保费。且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被告新提交的证据显然是格式条款,内容笼统,显然被保险人没有向原告进行充分解释,看不出来哪些是免责条款。原告车辆之前出事故时,被告从未提出过按比例赔偿,若按比例赔偿,原告也不会在被告处投保。综上,原告认为这些条款对原告无效。原告车损数额经过专业评估,客观合理,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因此应以评估报告评估的数额为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中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证据2保险单和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中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4公估报告,被告提出估损金额虚高和应扣减残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出具该报告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保险估损资质,且公估报告明确载明估损金额中已经扣减了残值估价500元,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5维修费收据与证据8维修费发票,可以相互佐证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缺乏施救明细,应按照天津市救援收费标准计算,经本院核查,根据津价费(2010)148号文件规定的救援托运收费标准,10吨以上货车在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中标准为4400元,在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中标准为8000元,车辆侧翻属于复杂作业情形之一,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事故救援属于该文件第七条规定的特种作业情形,故应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侧翻(复杂作业)的4400元为准;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内容的证明力还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分析。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杨艳伟为其自有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50000元,不计免赔,新车购置价一栏载明26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作为保单补充要件,《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就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本《声明》构成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自卸车承保补充协议》载明:“被保险人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须到保险公司推荐修理厂进行拆解定损。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公司及推荐修理厂共同检验确定损失金额,不得单方面委托公估公司或物价部门定损,对定损过程中因甲乙双方所产生损失金额差异的由推荐修理厂负责按双方约定修复质量修复,对更换项目产生争议(不包括通过修复可恢复到修复前使用状态的)的由甲乙双方应本着协商原则解决,由此所产生的纠纷,不得进行诉讼或提请仲裁。对协议中与保险条款有冲突的内容,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上述声明与补充协议均有原告签字。2014年10月19日,案外人徐斌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城大道黑猪河西2公里处倒车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徐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果显示扣减残值后的估损金额为46695元。此外,该起事故产生拖车费、公估费。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10月19日属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就庭审中原、被告之间争议较大的“按比例赔付”问题,本院认为:针对被告引用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该合同条款的作用在于减轻、限制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述条款虽然并未被设置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段落,而被设置于“赔偿处理”段落,但就其实质与功能而言,仍然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本院认为,该声明没有明确“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范围即该声明指向的条款内容,而按照一般投保人的理解,此处应仅指保险条款中明确设置于“责任免除”章节下的条款,而不包括既没有黑体标识,也未置于该章节下的第二十七条。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本案争议所针对的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进而,该条款的内容在本案情形下不生效,保险公司以此为合同依据提出的免责抗辩不成立。被告提交的《自卸车承保补充协议》,从内容看,限制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情形,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及维修费用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保险估损资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公估的程序和结论,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公估公司作出的估损数额46695元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范围,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事故救援属于特种作业情形以及救援托运的距离,被告对其主张的8000元金额提出异议成立,应以复杂作业4400元为准,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评估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艳伟支付保险赔偿金53435元(包括冀br6283号车辆维修损失46695元、施救费4400元、评估费23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张惟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