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中刑减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罗小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小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0967号罪犯罗小伟(曾用名罗伟),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8月25日止),附带民事赔偿27525.74元。2014年1月2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罗小伟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罗小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6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小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罪犯罗小伟在服刑期间有一定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罗小伟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其至今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及时赔偿,依法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罗小伟的减刑建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小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向璟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