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任文中与崔保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中,崔保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任文中,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红亮,农民。被告崔保铜,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中的委托代理人任红亮,被告崔保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写的,但该50000元钱被告没有拿到手。打条后原告没有给被告钱,中间人也没有给被告钱。原告没有向被告要过该款,该欠条从打条之日起到现在已经两年七个月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相应款项,但借条具有民事合同和债权凭证的双重效力,且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保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文中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葛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