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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香诉被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香,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潭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王春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平。被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董事长。被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潭支行。负责人刘源泉。支行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传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香诉被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春香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