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让从与被上诉人王长利、张修阔、河南省虞城县群友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杨千民、原审被告河南省天兴面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虎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让从,杨千民,张修阔,王长利,河南省虞城县群友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天兴面业有限公司,张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让从,男,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修阔,男,汉族,住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利,男,汉族,住虞城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涛、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虞城县群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石一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千民,男,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原审原告杨千民养子。原审被告河南省天兴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石一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虎,男,汉族,住虞城县。上诉人曹让从与被上诉人王长利、张修阔、河南省虞城县群友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杨千民、原审被告河南省天兴面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743742.26元(扣除垫付部分)。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裁定。曹让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曹让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被上诉人河南省虞城县群友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上诉人王长利、张修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龚清华,原审原告杨千民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郝志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兴面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对涉案工程认定为建筑安装工程,而适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案由反映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概括,原判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但对原告杨千民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部分被告出具的应诉通知书所定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责任主体间不同的责任承担,原判对当事人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是健康权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具体的法律适用缺乏辨析论证。原审补正裁定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补正笔误的规定,以补正裁定方式赋予当事人追偿权,补正裁定涉及并改变了判决实体内容,对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造成影响。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和(2014)虞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