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108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农。被告章某,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农。原告刘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兴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是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在一起,后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生育了女孩。因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游手好闲,还采用暴力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被告愿意抚养我同意,由我抚养也可以。没有财产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4年8月2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的情况;4、照片4张,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了暴力。被告章某辩称,因性格原因磕磕碰碰难免,但没打过原告。原告要离婚同意,但要求抚养女儿。另外,原告有银行40000元定期存款和债权10000元(原告哥哥所欠)要分割。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刘某和被告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5年1月22日生育女孩。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夫妻感情一般并自2015年5月6日开始分居。原告刘某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及女儿归谁抚养均可以,但对方均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只、金吊坠一个、金手镯一只;在被告处的有彩电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三组、餐桌一张,金项链一条等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有共同存款40000元(原告存在银行的定期)、共同债权43000元(原告哥哥所欠10000元,被告父母所欠33000万元。),没有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章某在庭审后表示如离婚则坚决抚养女儿,抚养费可不要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章某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性格原因,加上双方在庭审时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刘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原告的意见不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且小孩现在被告家生活,故以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是否给付?因被告在庭审后表示如其抚养,则不要原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章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由被告章某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在原告刘某处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只、金吊坠一个、金手镯一只归原告所有,在被告章某金处的彩电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三组、餐桌一张,金项链一条等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现在何方归何方所有;四、双方共同存款40000元归原告刘某所有;共同债权43000元中原告哥哥所欠的10000元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父母所欠的33000元归被告章某所有;五、由原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章某财产补偿款1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兴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