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曾志刚、张伯岩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刚,张伯岩,刘振宇,曾志刚,张伯岩,刘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志刚,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2006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韩惠杰,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春虎,天津众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伯岩,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住天津市红桥区。2003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7年4月12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5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当日被天津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暂缓收治。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于金鑫,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振宇(120104198211131831),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2004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刚、张伯岩、刘振宇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志刚及其辩护人韩惠杰、张春虎,被告人张伯岩及其辩护人于金鑫、被告人刘振宇及其辩护人尹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曾志刚为帮助蔡某(另案处理)与邢某争夺天津滨海钢材城的经营控制权,纠集被告人张伯岩、刘振宇、(付某,4另案处理)等数十人,驾车来到本市东丽区新立街天津滨海钢材城综合办公楼一楼大厅内,与邢某安排在该处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曾志刚、张伯岩、刘振宇等人将被害人白某、管某、章某打伤,造成被害人白某左眼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体表软组织损伤,造成被害人管某头外伤、右肘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被害人章某左小指近节指骨骨��。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白某、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7日、11月12日、12月12日,被告人张伯岩、曾志刚、刘振宇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19日,被害人章某、白某、管某对被告人曾志刚、张伯岩、刘振宇出具书面谅解书,希望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1、邓某、邢某、王某1、郭某5、范某、任某、翟某、郝某、刘某1、穆某、冷某、罗某、马某1、郭某3、乜某,付某,4、周某1、张某1、刘某2、王某2、郭某4、赵某、来某,4、毕某、柏某、郅勇、杨某1、祝某,4、吴某、周某2、张某2、崔某、王某3、朱某、马某2、杜某、许某、王某4、杨某2、蔡某的证言,书证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章某、白某���管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刚、张伯岩、刘振宇无视国法,结伙聚众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此次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志刚起纠集、组织作用,是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张伯岩虽被纠集,但参加斗殴较积极,所起作用较大,亦是主犯,但所处地位较曾志刚低,量刑有所区分。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振宇被纠集后积极参与,但所起作用较小,认定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刚的辩护人韩惠杰、张春虎认为,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并非寻仇、报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曾志刚纠集多人到事发现场,并非解决民事纠纷的一般表现形式,而且有借人多势众制造威慑力的情形,并且在造势不成进而殴打被害人并致一人轻伤及二人轻微伤的后果,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认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不大,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伯岩的辩护人于金鑫认为被告人因口角引发争执,没有斗殴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认为如实供述罪行,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振宇的辩���人尹振中认为,刘振宇到现场是临时起意,没有动手,如实供述罪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志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被告人张伯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被告人刘振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新来代理审判员 阎 喆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王 玮附后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