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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温小棉、王阿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温小棉,王阿凤,陈敬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6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蔡永志。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张水琴。被告:温小棉。被告:王阿凤。被告:陈敬铭。法定代理人:温小棉,系被告陈敬铭母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平阳支行)诉被告温小棉、王阿凤、陈敬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小棉、王阿凤、陈敬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平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陈乃国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陈乃国提供个人住房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5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逾期还款,则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陈乃国和被告温小棉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印务路110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温小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陈乃国仅支付贷款本息至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15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平商特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因涉案抵押物未能变现,被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4年11月21日,陈乃国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其遗产应由被告温小棉、王阿凤、陈敬铭继承,但各继承人未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陈乃国所欠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温小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于2014年10月6日到期;2、被告温小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7188.10元及截至2014年10月5日的利息12490.45元、罚息435.61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被告温小棉、王阿凤、陈敬铭在继承被继承人陈乃国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温小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7188.1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以每月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算,扣减已经支付的436.74元;罚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以还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77188.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5%计算;复利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每月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825%计算)。原告中国银行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金融机构许可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温小棉、王阿凤、陈敬铭是陈乃国的继承人,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3、身份证、火化证,证明陈乃国于2014年11月21日去世的事实;3、个人借款循环额度申请书、《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证明陈乃国向原告贷款50万元,陈乃国与被告温小棉将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条提供抵押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温小棉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2014)温平商特字151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平执民字第122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抵押物已于2014年8月15日被实现担保物权,但抵押物尚未变现的事实;6、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陈乃国和被告温小棉违约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质证,被告温小棉、王阿凤、陈敬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小棉、王阿凤、陈敬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陈乃国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温小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小棉偿还借款本金477188.1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期内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以每月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算,扣减已经支付的436.74元;罚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以还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77188.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5%计算;复利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每月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82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逾期利息及相应复利部分不予支持;期内利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5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436.74元;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9.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陈乃国已于2014年11月21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温小棉、王阿凤、陈敬铭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小棉、王阿凤、陈敬铭在继承范围内清偿陈乃国所欠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涉案贷款于2014年10月6日到期。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涉案贷款到期即要求解除其与陈乃国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但其已经通过实现担保物权方式宣告《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故该份《合同》已经被解除,原告要求再次确认涉案贷款于2014年10月6日到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鉴于律师代理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小棉、王阿凤、陈敬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小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77188.1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5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436.74元;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9.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小棉、王阿凤、陈敬铭在继承陈乃国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2元,减半收取4326元,由温小棉、王阿凤、陈敬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65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毛振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