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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牙某、凯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某尔逊,凯某,努尔艾合麦提·马木提,玉某热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某尔逊,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凯某,农民。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努尔艾合麦提·马木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公安机关指定居所,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玉某热木,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押回重审,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翻译人艾萨·艾麦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某尔逊、凯某、努尔艾合麦提·马木提、玉某热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上列四被告人及被告人玉某热木的翻译人艾萨·艾麦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牙某尔孙组织被告人凯某、努尔艾合麦提·马木提、玉某热木以及阿力木·阿布力克木(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区合伙进行盗窃。由被告人牙某尔孙统一提供食宿、对盗窃所得财物记账并联系他人进行销赃,被告人凯某、努尔艾合麦提·马木提、玉某热木以及阿力木·阿布力克木负责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牙某尔孙、凯某、努尔艾合麦提·马木提参与扒窃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56元,被告人玉某热木参与扒窃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3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6日12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至劳动路的路上,由被告人凯某、努尔艾合麦提·马木提负责望风掩护,阿力木·阿布力克木采用扒窃方法,窃得被害人汤某大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4822元的苹果6代手机1只。2、2015年2月10日12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路和新建路交叉口,由被告人凯某、努尔艾合麦提·马木提、玉某热木负责望风掩护,阿力木·阿布力克木采用扒窃方法,窃得被害人余某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苹果itouch1只。3、2015年2月10日中午,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和鲁迅路交叉口,由被告人凯某、玉某热木以及阿力木·阿布力克木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努尔艾合麦提·马木提采用扒窃方法,窃得被害人俞某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3134元的苹果5S手机1只。2015年3月3日8时,被告人牙某尔孙、努尔艾合麦提·马木提在绍兴市柯桥区金钥匙宾馆311房间被抓获,被告人凯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庭宾馆616房间被抓获,2015年5月12日14时,被告人玉某热木被警察从新昌县看守所押回重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牙某尔孙处扣押赃物苹果itouch1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余某,另扣押的人民币9800元及银行卡、手机等物已随案移送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玉某热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牙某尔逊、凯某、努尔艾合麦提·马木提、玉某热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俞某、汤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关于准许越城公安分局将罪犯玉某热木押至绍兴市看守所的通知书,购物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移送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尔逊、凯某、努尔艾合麦提·马木提、玉某热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玉某热木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牙某尔逊、努尔艾合麦提·马木提系初犯,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物有已被扣押款项予以折抵,可分别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牙某尔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凯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努尔艾合麦提·马木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牙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努尔艾合麦提·马木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玉某热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牙森喀热·麦麦提的人民币9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其中4822元发还给被害人汤建儿、3134元发还给被害人俞煌丽,余款1844元抵作以上四被告人的罚金。农业银行汇款凭证3张,作为证据随案保存。中国银行卡1张、VIVOX5L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牙森喀热·麦麦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