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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执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新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409号罪犯张新。2005年10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常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宋连仲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0)苏刑一终字第00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被告人张新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执字第071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5月25日,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6月15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志明、胡文奇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镇江监狱指派警官黄致中、陈小康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张新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张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于2010年8月入监,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认罪悔罪,踏实改造。该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9月分别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张新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3年度、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新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34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桂南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