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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柯文花与江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柯文花,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卓福波,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金春,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爽,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柯文花诉被告江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燕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文花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春、被告江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文花诉称,被告江爽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柯文花借去现金人民币25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江爽分别出具了借条二单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江爽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有还了部分借款,10000元那笔借款已还了一半,25000元那笔借款本金未还但有还了部分利息。被告目前经济比较困难,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江爽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柯文花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江爽出具���借条两张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爽向原告柯文花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江爽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柯文花可随时向借款人即被告江爽催讨,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其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经催告未还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其逾期之日,故该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江爽辩解有偿还部分借款,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该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柯文花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7.5元由被告江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妙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