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新军与刘银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魏新军,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银章,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新军与被告刘银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培江,被告刘银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军诉称,2014年10月5日19时许,原、被告在店子红绿灯路口西南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手机损坏。我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6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74.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银章辩称,原告因以前的交通事故纠纷找被告,并发生争执,事件发生是原告引起的,原告过错较大。请求法庭分清责任,被告愿意进行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刘银章之子刘康伟与原告魏新军之子魏伟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就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赔偿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0月5日19时许,原告魏新军与被告刘银章在店子红绿灯路口西南相遇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魏新军用左手打了被告刘银章右手一下,被告还手打了原告魏新军头部一拳,然后原告的侄子魏子超加入进来,三人互相殴打,致原告魏新军与被告刘银章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博兴县中医医院,经诊断为耳外伤、创伤性耳聋,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317.02元,病历复印费20元。2014年11月13日,���兴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2014年10月21日,博兴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对原告魏新军及魏子超分别罚款200元、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1月16日,博兴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对被告刘银章罚款200元。双方因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监控录像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五张,复印费单据一张,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而不应使用武力。被告刘银章在冲突中未能保持冷静,与原告争吵和打斗,致使原告受伤,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新军连同他人与被告刘银章殴斗,其行为具有较大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较多的责任。综���考虑冲突发生的起因、经过,双方在冲突中的行为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被告刘银章对原告魏新军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魏新军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经本院审查后核定为:1.医疗费4317.0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其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3.误工费3257.10元(49.35元/天×66天),误工期限根据医疗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因误工而减少的情况,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49.35元/天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296.10元(49.35元/天×6天×1人),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49.35元/天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情支持200元;5.病历复印费20元;6.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1000元,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70.22元,由被告刘银章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魏新军3308.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银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新军各项损失3308.33元;二、驳回原告魏新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银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蕾审 判 员 谢 禅人民陪审员 张立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立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