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彪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彪,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周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佛山市南海区拘留所抓获被告人周彪。随后,公安人员从周彪租用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南陇村商业街B12栋3楼出租房内缴获3包毒品和1个吸毒工具;在其租用的位于三乡镇平南上北台9号314号出租房内缴获3碟毒品、1瓶液体状毒品和9包毒品(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671.73克)及一批化学工具和化学品等。归案后,周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并据此认为,周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周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彪辩称:平南上北台9号314号房查出来的毒品不是其的。红色粉末是老乡拿过来的,瓶装液体是其洗头用的,白色颗粒是明矾,其租314号房存放这些东西和化学工具、化学品,是怕儿子在家里有意外,其没往里面放过甲基苯丙胺,也不知道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佛山市南海区拘留所抓获被告人周彪。随后,公安人员从周彪租用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南陇村商业街B12栋3楼出租房内缴获3包毒品和1个吸毒工具;在其租用的位于三乡镇平南上北台9号314号出租房内缴获3碟毒品、1瓶液体状毒品和9包毒品(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671.73克)及一批化学工具和化学品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办案协助函、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公安机关接报后查明周彪因故意损毁财物已被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镇派出所决定拘留15日,后于2014年6月4日将被解除拘留的周彪抓获归案的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的照片,证明2014年6月4日下午3时至4时30分,公安人员带领周彪到位于三乡镇南陇村商业街B12栋3楼的暂住处,和三乡镇平南村上北台9号314出租房进行搜查。在南陇村商业街B12栋3楼第二间房的床头柜内搜出红色药片2小包,白色晶体1小包。在三乡镇平南村上北台9号314房的床上发现红色粉末3碟,红色药片4包,白色结晶体5包,褐色液体1瓶,及化学品、工具4箱的情况。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3.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存根)、租赁登记表、租房合同、房租收据(存根),证明三乡镇南陇商业街B12房三楼、三乡镇平南村上北台9号三楼314房的出租情况。4.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周彪的身份。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0日,其与丈夫周彪(经辨认为被告人周彪)和儿子一起租住三乡镇南陇商业街B12栋三楼出租屋,三楼有3间房和1个楼梯间,第一间是周彪存放物品的,第二间是其与周彪居住,最后一间是其儿子居住。因周彪经常打其,其去了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镇住,隔月回来探望儿子一次。2014年2月份,其在南陇出租屋的家中见周彪用水瓶、吸管吸食毒品。同年5月20日,周彪到盐步镇找其找不到,打烂了其房东的财物,后被拘留15日。5月22日晚上,其回到南陇出租屋,发现有8小包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其中周彪的房间柜子上有1小包白色粉末,另外还有2包红色粒状,另外一房间有5小包,还有一房间内有吸管、玻璃瓶等吸毒工具,后其从1个箱子内找出一份租房合同,发现周彪还在三乡镇平南村上北台9号租了314房。23日傍晚,其去上北台9号找房东,房东不开门给其,其回去从箱子内找到钥匙,再去314房打开门,从床上发现2小包白色粉末、2小包红色粒状物,另外有3个盘子装有红色粉状物,房间内还有些一箱箱的东西。314房是周彪存放毒品加工工具的,之前其见过一部分,也有药水之类。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0日,周彪(经辨认为被告人周彪)和他妻子刘某某一起来租住三乡镇南陇商业街B12房三楼。平时该房主要由周彪和他儿子住,刘某某约2个月才回来住一次。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三乡镇平南村上北台9号租赁房屋。2014年5月10日,一名男子(经辨认为周彪)以“温景富”的名义租住该栋出租屋314房,但5月19日后就没再看见他。其没看到314房有其他人出入。同年5月24日左右的晚上,一名中年妇女让其打开314房房门,说想把里面的行李拿走,其说租客加了锁,其没办法打开。该妇女离开后就没回来。8.被告人周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其带领下,公安人员在其位于三乡镇南陇商业街B12栋三楼的租住处,从其睡房(三楼第二间房)内的电视机顶上搜出可疑毒品3小包,这是其买来吸食的;接着去到其位于三乡镇平南上北台9号314号的出租房,在该房内搜出可疑毒品9小包、疑似毒品半成品3碟、毒品加工工具一批(液态化学品、试管、化学反应装置等),并对上述可疑毒品进行了现场称重。在该两处出租房搜出的可疑毒品和毒品加工工具都是其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半成品是其自己制造的。2013年9月搬到南陇村商业街B12栋三楼后,其将朋友留下的制毒工具带到该住处。2014年3月份,其买了些化学品尝试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但不成功,在平南上北台9号314房内搜出的3碟半成品就是当时制造的失败品。同年5月10日,其用“温景富”身份证租了平南上北台9号314房后,将该套工具运到314房存放。刘某某知道其尝试制造毒品,因感情不和,曾威胁要举报其。9.被告人周彪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4日,周彪指认案发现场上述两处出租房,毒品、“冰壶”、工具、试剂、粉末及相关存放位置,其尿检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阴性)的情况。10.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委托鉴定表单,证明:送检的⑴在三乡镇平南村上北台9号314房内缴获的红色粉末3份(在碟子内缴获)分别净重52.19克、49.91克、44.08克,红色药片4包净重11.11克,白色结晶体5包净重20.33克,褐色液体1份(塑料瓶装)净重486.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⑵在三乡镇南陇商业街B12栋3楼一房间内缴获的红色药片2包净重6.04克,白色结晶体1包净重1.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⑶带塑料吸管的玻璃瓶1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50ml抽滤瓶、量杯、玻璃瓶、有“乙醇消毒液”字样的塑料瓶、冷凝管各1个,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彪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周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在案涉314房查获的毒品的问题。经查,公安人员系在周彪的带领下,到其租住的两处出租屋进行搜查,且对缴获的可疑毒品均进行了现场称重;周彪归案后亦稳定供述在两处出租房搜出的可疑毒品和毒品加工工具都是其的;证人刘某某证明,案发前其先后在该两处出租屋发现可疑毒品和工具的经过,之前其见过其中一部分工具、药水,也见过周彪吸毒;证人黄某某证明,案涉314房由周彪假借他人名义承租,平时未见其他人在314房出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有缴获的物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租房合同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佐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周彪持有案涉314房内的毒品的事实,该部分毒品依法应计入周彪的犯罪数量。没有证据表明,相关证据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周彪的辩解经查不属实,不予采纳。按现有证据,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周彪定罪处罚。结合周彪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酌情考虑其吸毒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671.73克,吸毒工具及化学工具、化学品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振华佘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