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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光建与何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建,何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663号原告李光建。委托代理人陈明亮,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顺新。原告李光建与被告何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网络相识,被告何顺新即以各种借口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何顺新在原告向其催要后,向原告李光建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于同年3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利率10倍罚息。逾期后,经原告李光建向被告何顺新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何顺新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何顺新归还借款105000元,承担从2014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何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建与被告何顺新系经QQ聊天于2012年7月份相识的朋友关系。此后,被告何顺新以开面馆缺少资金等理由多次向原告李光建借款,口头约定于2013年年底前归还。逾期后,原告李光建向被告其催要,被告何顺新因无现金给付,便收回原来出具得的所有借条,重新出具了一份数额为105000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何顺新今借李光建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本人承诺于2014年3月28号归还全部本金。如逾期未还按同期银行利率10倍罚息。借款人:何顺新(××)2014年1月28号”。逾期后,原告李光建多次向被告何顺新催要该款,被告何顺新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李光建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李光建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何顺新出具的借条1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顺新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李光建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何顺新承诺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其应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全部借款本金的义务。经原告李光建多次催要,被告何顺新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李光建主张被告何顺新归还借款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光建主张从2014年1月29日起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应承担自约定原告李光建主张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光建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32014年3月28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何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本页无下文)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