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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梁英学与顾维宏、张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02号原告:梁英学,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梁树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维宏,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颖,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程松林,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梁英学诉被告顾维宏、张颖、程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英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维宏、张颖、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英学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1先后累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基于对被告1的信任,尤其是被告3同意提供担保,便通过更换了相关借款凭证方式将该8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但原告没想到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无钱还款,多次催要无果。另经了解,被告2与被告1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债务依法应为被告1和被告2的夫妻共同债务。据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是:1、被告1和被告2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4.2133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5日,此后顺延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2、被告3对请求一所列8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顾维宏、张颖、程松林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顾维宏因所开办工厂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名下的账户向顾维宏名下账户转入400000元;2012年7月6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史道芳名下的账户向顾维宏名下账户转入392000元并向其支付现金8000元,合计400000元;双方就上述两笔分别为40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及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顾维宏、张颖未偿还上述两笔本金,双方协商一致延长借款期限,顾维宏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2013年12月6日顾维宏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梁英学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始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率2%(百分之二),利息按月支付。本借款由程松林先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程松林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日顾维宏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梁英学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收款方式为网银到账(收款人:顾维宏,开户银行:徽商行三里庵支行,账号:62×××55);2013年12月13日顾维宏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梁英学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始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率2%(百分之二),利息按月支付。本借款由程松林先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程松林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日顾维宏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梁英学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收款方式为网银到账(收款人:顾维宏,开户银行:徽商行三里庵支行,账号:62×××55)。延长借款期限后,顾维宏就两笔借款分别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5日及2014年6月12日,此后至开庭前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另查明:顾维宏、张颖于1994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顾维宏、张颖的户籍信息、被告程松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维宏分两笔向梁英学借款共计800000元,有借据、收据、汇款凭证为证,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期限分别截止2014年12月5日及2014年12月12日,现顾维宏逾期还款,原告诉请要求顾维宏偿还本金8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按照上述的标准分别自2014年6月6日及2014年6月13日起(之前的利息顾维宏已支付完毕)计算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合计14213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应当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借款发生在顾维宏与张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程松林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体现了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且保证期间并未经过,现原告要求程松林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程松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顾维宏、张颖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维宏、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英学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借款利息142133元;之后的利息被告顾维宏、张颖应当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向原告梁英学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程松林就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梁英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松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维宏、张颖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21元,由被告顾维宏、张颖、程松林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顾维宏、张颖、程松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崔宏文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