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徐丽芳、耿玉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徐丽芳,耿玉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4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耿庆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芳,女,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原住桓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耿玉发,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徐丽芳之夫,原住桓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桓台支行)诉被告徐丽芳、被告耿玉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桓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芳、被告耿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桓台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徐丽芳、被告耿玉发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0元,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桓台县公园路北侧的一处住宅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有损贷款人债权情况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3年7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4119.9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4119.98元,合计664119.98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6400元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丽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耿玉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2日,被告徐丽芳(乙方)作为借款人、被告耿玉发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额度有效期的前三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三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乙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借款直接划入乙方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户名:徐丽芳,账号:60×××94;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利率;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同一天,两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定《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桓台县公园路北侧1楼2#住宅(房产证号:房权证桓台县字第08-19078**)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1112400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1、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支用但尚未结算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60000元的借款本金。2、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等);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权限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到桓台县房产管理局将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为淄博市房他证桓台县字第T08-10058**号。2012年12月8日,借款人徐丽芳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申请支用借款金额660000元,该借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进原材料,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方式。2012年12月10日,原告出示放款通知单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被告徐丽芳签署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徐丽芳,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金额为66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000%(利率浮动比3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入账卡为60×××94。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徐丽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5129.0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一份、放款通知单一份、借据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借据一份、结算明细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徐丽芳、被告耿玉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丽芳在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徐丽芳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支付利息4119.98元(不超出截止到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5129.01元),计款664119.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被告徐丽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桓台支行自愿放弃律师费264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求,属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耿玉发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诉求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芳、被告耿玉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660000元、支付利息4119.98元,计款66411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丽芳、被告耿玉发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3年7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徐丽芳、被告耿玉发未按照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可以就其抵押的位于桓台县公园路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桓台县字第08-1907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负担460元,由被告徐丽芳、被告耿玉发负担10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凤霞审 判 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红翠 来自: